「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昆澤
李昆澤
邱志偉
邱志偉
鄭麗君
鄭麗君
尤美女
尤美女
田秋堇
田秋堇
楊曜
楊曜
趙天麟
趙天麟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林佳龍
林佳龍
李俊俋
李俊俋
陳雪生
陳雪生
許添財
許添財
許忠信
許忠信
蘇震清
蘇震清
葉宜津
葉宜津
劉建國
劉建國
劉櫂豪
劉櫂豪
吳秉叡
吳秉叡
魏明谷
魏明谷
蔡其昌
蔡其昌
高志鵬
高志鵬
何欣純
何欣純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十四條 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持有依本法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規定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障別為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適用前項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第八十四條 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一、修正第二項。鑑於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亦有於法庭中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狀況,然現行法律僅針對「智能障礙」者,予以指派輔佐人,顯然保障有疏漏;且本法自101年7月11日實施障別新制後,皆已納入「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類別。爰此,基於擴大保障範圍、配合新制上路,予以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有關障別認定依本法規定,於101年7月11日起至108年8月底為新舊制銜接轉換期,所以在完全轉換前持有舊制核發之手冊者,應予以相同保障,爰此新增第二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三、原第三項配合修正,調整至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