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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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條 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持有依本法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規定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障別為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適用前項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 第八十四條 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
一、修正第二項。鑑於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亦有於法庭中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狀況,然現行法律僅針對「智能障礙」者,予以指派輔佐人,顯然保障有疏漏;且本法自101年7月11日實施障別新制後,皆已納入「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類別。爰此,基於擴大保障範圍、配合新制上路,予以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有關障別認定依本法規定,於101年7月11日起至108年8月底為新舊制銜接轉換期,所以在完全轉換前持有舊制核發之手冊者,應予以相同保障,爰此新增第二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三、原第三項配合修正,調整至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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