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 持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規定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障別為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 |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鑑於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及失智症等障別之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其障礙因素於法院出庭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若要申請法律扶助,須審查其資力,無法比照「智能障礙」者,顯然現行法律保障有不足;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101年7月11日實施新制障別認定,由原本16類障別改為8大類功能損傷或不全,原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及失智症等障別,於修正後皆屬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類別。爰此,基於擴大保障對象之適用以及配合身權法障別新制上路,予以修正原第一項第二款。
二、新增第二項。有關障別認定依身權法規定,於101年7月11日起至108年8月底為新舊制銜接轉換期,所以在完全轉換前持有舊制核發之手冊者,應予以相同保障,爰此新增第二項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