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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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 四、於製造菸品時以加入特定口味與香氣之方式改變菸品原有味道。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 第五條 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 |
一、目前市售加味菸品除最常見之薄荷菸之外,尚包括加入糖果、巧克力、水果等各種口味者。
二、加味菸可達成降低菸味之效果,其口味較容易入喉,因此成為許多青少年第一次抽菸時的選擇,同時也較容易成癮,危害一般民眾,特別是青少年之身體健康。
三、為減低對於菸商與零售商之衝擊,應給予相當之緩衝時間,因此本款規定由行政院另定實施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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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製造或輸入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販賣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四條 製造或輸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販賣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因應新增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的修正而增加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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