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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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應備置登記簿記錄,登記簿並應保存一年。 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輸入糧食者,應比照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前二項事項,糧商或相關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十一條 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應備置登記簿記錄,登記簿並應保存一年。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前項事項,糧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一、鑒於進口輸入糧食者,除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外,尚有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未具糧商資格,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而依相關法規規定輸入糧食者,為避免經該管道輸入之糧食流向不明,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賦予其登載記錄之義務。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為第三項規定,併酌予文字修正俾利規範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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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品質規格。 三、原產地(國)。 四、淨重、容量或數量。 五、碾製日期與保存期限。 六、營養標示。 七、基因改造產品。 八、內容物為二種以上糧食混合時,應分別標明其品名、品質、原產地(國)、所佔百比例。 九、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標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包裝或容器上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糧食之標示,除前三項規定外,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 第十四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品名、品質規格、產地、重量、碾製日期、保存期限、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其標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包裝或容器上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糧食之標示,除前二項規定外,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
一、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有關食品標示之規定與糧食屬性,並衡諸屢有糧商將進口糧食與國產糧食混同包裝之情事,以及基因改造農產品影響普受重視,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明確規範業者應清楚標示事項,俾利消費資訊健全透明。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為第二項規定;原條文第二、三項,併移為第三、四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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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每年度應定期稽查公糧業者所保管公糧稻米之數量、品質、衛生安全、倉儲管理及收儲公糧之倉庫環境,不合格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即終止契約。 前項經終止契約之公糧業者,或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規定之相關辦法,其情節重大者,三年內不得承辦公糧業務。 | 第十六條 (刪除) |
一、原條次內容修正。
二、鑒於國內屢見公糧經收與發放救濟米變質、腐敗等爭議,影響民眾權益與政府信譽甚鉅,顯見公糧經收、保管與儲存管理機制實應加強檢討改善,主管機關雖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規定已訂定「公糧業者管理辦法」與「公糧稻穀驗收標準」,然仍應於本法明定主管機關每年度皆應辦理定期稽查、抽驗之行政責任,並針對限期未能改正者,應即檢討終止委託契約,避免消極行政放任業者缺失,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為強化業者自律,落實公糧業務有效管理,針對違失情節重大或無法限期改善之公糧業者,限制其三年內不得再承辦公糧業務,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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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登記簿記載不實,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依前二項規定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 第十八條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
一、鑒於本條之裁罰規定顯難遏阻不肖糧商利用不實標示混淆消費資訊以牟取暴利、危害消費者權益,爰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針對違反糧食標示者,取消限期改善寬限規定,提高罰鍰上限至三百萬元,並即公告其違規資訊,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一、二款與第三、四款情節宜為不同裁罰規範,爰修正分列為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規範,酌為文字修正。第二項第二款並增列「登記簿記載不實」者,亦應列為裁處對象。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為第四項規定,並酌為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四項,併入修正為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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