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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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外籍人士因違反第四項規定所處之罰鍰,應於入境時當場繳清或於出境前繳清,不適用關稅法第四十三條繳納期限之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四十六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不修正,增訂第五項,原第五項、第六項遞移為第六項、第七項。
二、本條第四項規定,「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唯關稅法第四十三條復規定,「罰鍰之繳納,應自處分確定,收到海關通知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為之。」然對於外籍旅客而言,俟處分確定,收到海關通知之翌日起十四日後,當事人大都早已結束觀光行程,出境返國,我國海關形同虛設,不但影響政府稅收,更傷害法律的尊嚴。爰參照瑞士等國立法例,增訂第五項,明文規定受罰鍰處分之外籍旅客,必須在出境前繳清罰鍰,不適用關稅法第四十三條繳納期限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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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六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增訂第三項,將修正之第四十六條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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