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汝芬
鄭汝芬
陳淑慧
陳淑慧
蘇清泉
蘇清泉
楊玉欣
楊玉欣
楊瓊瓔
楊瓊瓔
黃昭順
黃昭順
陳根德
陳根德
翁重鈞
翁重鈞
張嘉郡
張嘉郡
連署人
林滄敏
林滄敏
廖正井
廖正井
謝國樑
謝國樑
王育敏
王育敏
林郁方
林郁方
林明溱
林明溱
丁守中
丁守中
蔣乃辛
蔣乃辛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徐少萍
徐少萍
陳碧涵
陳碧涵
陳鎮湘
陳鎮湘
盧嘉辰
盧嘉辰
林德福
林德福
李貴敏
李貴敏
詹凱臣
詹凱臣
李鴻鈞
李鴻鈞
楊應雄
楊應雄
林鴻池
林鴻池
蔡錦隆
蔡錦隆
邱文彥
邱文彥
呂學樟
呂學樟
江啟臣
江啟臣
黃志雄
黃志雄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扶助經濟弱勢學生就學,保障捐款人權益,有效管理各級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學校(以下合稱學校)之勸募行為,特制定本條例。 學校為扶助經濟弱勢學生就學而募集金錢或接受金錢捐贈之勸募行為,依本條例之規定;其他勸募行為,依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 明定本條例制定之目的。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依相關法律,教育亦為地方自治事項,且本條例規範之勸募事項,不論是申請、核准或是備查,對象均是學校主管機關,罰則之各條處罰亦是由學校主管機關處罰之,是以明定主管機關除教育部外,尚包括各級地方政府。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育儲蓄戶:指學校為收支、保管及運用勸募之金錢,以扶助經濟弱勢學生,而依本條例之規定,於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專用帳戶。 二、經濟弱勢學生:指家庭狀況屬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突遭變故、因其他特殊狀況造成家庭經濟困難,致無法順利接受學校教育之在學學生。 明定「教育儲蓄戶」及「經濟弱勢學生」之定義。
第四條 學校為扶助經濟弱勢學生就學而為勸募行為所得金錢,應專戶儲存於教育儲蓄戶。 前項勸募所得金錢及其孳息得不斷滾存,專用於補助經濟弱勢學生之學費、雜費、代收代辦費、餐費或教育相關之生活費用,並不得用於與經濟弱勢學生就學無關之支出。 為使經濟弱勢學生,確能獲得教育儲蓄戶之扶助,明定勸募款項「不得用於與經濟弱勢學生就學無關之支出」。
第五條 學校為前條第一項之勸募行為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教育儲蓄戶執行規定,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執行規定,應包括教育儲蓄戶之經費存管、補助基準、動支程序及方式、與勸募之目的、方式、公開徵信、預期效益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一項執行規定,應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私立學校並應提報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同意;修正時,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項目、許可條件、許可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學校於勸募行為前,應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六條 學校經依前條規定許可為勸募行為者,應自許可之日起算十日內,公立學校至代理公庫金融機構、私立學校至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教育儲蓄戶,並自開戶之日起算七日內,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教育儲蓄戶戶名,應有學校校名全銜及教育儲蓄戶字樣。但國立學校教育儲蓄戶戶名,應依國庫機關專戶戶名建置作業規定辦理。 學校教育儲蓄戶帳目應設置專帳,載明收支情形;其會計、出納,應分別依學校會計、出納相關規定辦理。 學校經許可為勸募行為者,應開立教育儲蓄戶,並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條 學校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者,其依第五條規定許可次日起算七日內,應報教育部備查。 學校主管機關應於網站公開許可勸募及設置教育儲蓄戶學校之校名、帳戶與許可年、月、日及文號。 一、第一項定明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於許可所轄學校勸募後,應報教育部備查之期限。 二、第二項定明學校主管機關須於網站公開許可勸募及設置教育儲蓄戶學校之校名、帳戶及許可年、月、日與文號,以利週知。
第八條 學校開立教育儲蓄戶並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後,得向社會大眾公開勸募。 學校為教育儲蓄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教育儲蓄戶管理小組,其組成及運作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育儲蓄戶管理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經濟弱勢學生之認定。 二、勸募所得支用於補助案件之審查。 三、勸募所得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查。 四、教育儲蓄戶結束後清算之審查。 五、其他有關勸募及管理事項。 學校應設教育儲蓄戶管理小組及該小組之任務。
第九條 捐款人有指定對象或用途者,學校應依其指定之需求項目支用。 前項指定對象於該教育階段畢業後,原捐款仍有賸餘者,學校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本條例所定扶助經濟弱勢學生之目的,補助其他學生。 指定對象捐款之處理。
第十條 學校收受勸募所得金錢時,應開立收據,載明勸募許可文號、捐款人姓名、捐款金額及捐款日期;其有指定對象或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用途中之特定用途者,並應載明。 學校收受捐款時,應開立收據並載明相關資料。
第十一條 學校每月應於教育部指定之網站,公告教育儲蓄戶之經費收支明細,以公開徵信。 學校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教育儲蓄戶收支報告及結餘留用情形,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應每月公告教育儲蓄戶之經費收支明細,並應將其收支報告及結餘留用情形,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學校勸募行為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違反當事人意願之方式為之,並不得接受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直接利害關係、服從義務及受監督者所提供之捐贈。 學校違反前項規定所募得之金錢,應返還捐款人,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並通知學校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收據未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未能收回原因,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其募得之金錢未能返還者,應自收受之日起算二個月內,繳交學校主管機關辦理繳庫。 學校勸募行為不得以強制攤派或違反當事人意願之方式為之,及其違反時所募得金錢之處理方式。
第十三條 學校主管機關得檢查學校依本條例規定所收受捐款、教育儲蓄戶辦理情形及相關帳冊,學校及所屬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學校主管機關得檢查學校依本條例規定所收受捐款、教育儲蓄戶辦理情形及相關帳冊,學校及所屬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四條 學校因停辦、解散、裁撤,或勸募原因消失、變更,有結束勸募之必要者,應陳報學校主管機關,由學校主管機關廢止其勸募許可。 學校經廢止勸募許可後,其教育儲蓄戶之賸餘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行清算。 二、清算後教育儲蓄戶內尚有賸餘款者,應陳報學校主管機關,由學校主管機關指定其他學校教育儲蓄戶執行。 三、前二款程序完成後,結束教育儲蓄戶。 學校結束勸募及其教育儲蓄戶賸餘款之處理方式。
第十五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學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將勸募所得之金錢及孳息移作他用。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學校主管機關許可而為勸募行為。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學校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之罰則。
第十六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學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開立教育儲蓄戶。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學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且情節重大者,學校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學校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之罰則。
第十七條 學校及所屬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學校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之檢查者,由學校主管機關處學校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學校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之罰則。
第十八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學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開立教育儲蓄戶之日起算七日內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或公立學校未在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開立教育儲蓄戶。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學校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之罰則。
第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者,除由學校主管機關處以學校罰鍰外,其有執行職務應負責任之人者,並應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 處罰應有輕重之分,亦即應依其違法之輕重處以不同程度之處罰,不應隨意廢止學校之勸募許可。對於經濟弱勢學生而言,學校之勸募行為,可能是解決其困境的重要途徑之一,若輕易廢止,學生在求助無門之下,可能導致更嚴重的問題。至於學校所屬人員若因執行勸募活動而有違法失職行為,應依相關規定處罰,爰建議增訂本條。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時,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公益勸募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時,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爰參考該條例之規定,建議增訂本條。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學校經內政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益勸募條例許可勸募,並設置教育儲蓄戶者,於本條例施行後,其勸募活動及財務使用應依原計畫繼續執行至期限屆滿為止。 前項教育儲蓄戶有賸餘款者,學校於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經許可勸募後,得依本條例繼續運用。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益勸募條例許可設置教育儲蓄戶之學校之過渡條款。
第二十二條 國防部設立之軍事學校為扶助經濟弱勢自費學生就學而募集金錢或接受金錢捐贈之勸募行為,準用第三條至第十四條規定;違反者,由國防部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處罰。 國防部設立之軍事學校為扶助經濟弱勢自費學生就學而募集金錢或接受金錢捐贈之勸募行為,準用相關條文之規定,並明定其違反時之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