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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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學校供應膳食者,應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營養教育,並由營養師督導及執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設置營養師一人;各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若干人。 主管機關得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補助國民中小學辦理午餐;其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學校供應膳食其食材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 | 第二十三條 學校供應膳食者,應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營養教育,並由營養師督導及執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設置營養師一人;各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若干人。 主管機關得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補助國民中小學辦理午餐;其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一、新增本條文第四項。
二、高雄市教育局已在2003年由高雄市議會決議通過要求學校供給學生營養午餐,應使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的優良農產品。
三、台南市議會也在2013年通過「台南市學校午餐自治條例」,第4條宣告午餐辦理原則,包括營養、熱量、份量、學童發育等狀況,並要求應採用在地低碳食材。
四、營養午餐攸關學生餐飲之健康、安全,本條文僅規定學校供應膳食者,應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過於籠統空泛。爰以增訂食材來源之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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