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消費爭議調解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逾審查期限)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消費爭議調解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解委員會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申請調解書未依前條規定記載。 二、無具體相對人或內容。 三、未成年人申請調解,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 四、由代理人申請調解,未附具委任書。 五、其他經調解委員會認為應予補正。 第四條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解委員會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申請調解書未依前條規定記載者。 二、無具體相對人或內容者。 三、未成年人申請調解,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者。 四、由代理人申請調解,未附具委任書者。 五、其他經調解委員會認為應予補正者。
為符法制體例,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調解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一、經依前條通知補正,逾期未為補正。 二、非屬消費爭議事件。 三、未經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申訴。 四、非消費者或其代理人提起。 五、曾經調解或仲裁成立。 六、曾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但經相對人同意重行調解者,不在此限。 七、經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八、無相對人。 九、曾經法院判決確定。 十、同一消費爭議事件,在調解程序中,重複申請調解。 前項第六款但書之情形,以一次為限。 第五條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調解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一、經依前條通知補正,逾期未為補正者。 二、非屬消費爭議事件者。 三、未經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申訴者。 四、非消費者或其代理人提起者。 五、曾經調解或仲裁成立者。 六、曾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者。但經相對人同意重行調解者,不在此限。 七、經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者。 八、無相對人者。 九、曾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十、同一消費爭議事件,在調解程序中,重複申請調解者。 前項第六款但書之情形,以一次為限。
一、為符法制體例,爰修正第一項各款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八條 調解委員會應有委員合計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解委員會得由主席指定調解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解: 一、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二、經雙方當事人同意。 第八條 調解委員會得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授權調解委員會主席指定調解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解。
一、第一項新增。按直轄市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九點第一項係就調解委員會之開會程序予以規範,為求週妥,完備調解程序之啟動程序,爰予增訂。 二、現行條文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乃解決私權紛爭之基本原則,當事人既為調解事件之程序主體,宜尊重當事人選擇程序之自由。隨消費者意識抬頭,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遽增,為因應各類消費案件調解之進行,迅速解決小額消費爭議、原因事實較單純等消費者紛爭案件,以發揮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建制之最大效用,爰參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七條但書規定,增訂第二款。
第十一條 調解委員會主席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應由具有消費者保護官身分者,代行其職權。 直轄市、縣(市)政府因故無消費者保護官擔任調解委員會主席時,得報經行政院指派該院或鄰近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消費者保護官代行之。 第十一條 調解委員會主席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應由具有消費者保護官身分者,代行其職權。 直轄市、縣(市)政府因故無消費者保護官擔任調解委員會主席時,得報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指派該會或鄰近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消費者保護官代行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政府組織改造,爰將第二項「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修正為「行政院」,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八條 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經法院核定發還者,調解委員會應即將之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經法院核定發還者,調解委員會應即將之送達雙方當事人。
一、鑒於調解成立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為求規範之一致性,爰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第一項規定,將送審核之時程修正為十日。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一條 民事事件已繫屬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訟終結。 第三十一條 民事事件已繫屬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於九十四年修正公布全文三十七條,條文條次及內容均作大幅修正,爰配合修正準用之條次,並配合修正本條法律效果為「訴訟終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