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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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船員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船員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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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船員應依本辦法在上船服務前接受體格檢查,在上船服務後接受定期健康檢查。 雇用人不得僱用未檢具依本辦法所定體格(健康)檢查證明書(如附表)證明其體格適於船上工作之船員。 船員體格檢查發現其體格不適於從事船上工作時,不得僱用。 船員經健康檢查發現其健康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用人得予資遣。 | 第二條 船員應依本辦法在上船服務前接受體格檢查,在上船服務後接受定期健康檢查。 雇用人不得僱用未檢具依本辦法所定體格檢查證明書(如附表)證明其體格適於船上工作之船員。 船員體格檢查發現其體格不適於從事船上工作時,不得僱用。 船員經健康檢查發現其健康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用人得予資遣。 |
一、本條附表之檢查證明書檢查範圍包括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爰修正第二項之附表名稱,俾以臻應周延。
二、配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二○一○年修正案(以下簡稱STCW公約2010年修正案)表A-I/9規定,就其附表增訂航海人員簽名等欄,並修正船員體格檢查要項及航海人員視力檢查不合格之標準(詳附表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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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依本辦法辦理之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應由下列醫療機構為之: 一、公立醫院。 二、教學醫院。 | 第三條 依本辦法辦理之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應由下列醫療機構為之: 一、公立醫院。 二、教學醫院。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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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船員體格或健康檢查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檢查不合格: 一、患有傳染病防治法所定傳染病尚未痊癒。 二、患有精神疾病致不能處理日常事務、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 三、患有其他疾病致不堪勝任工作。 四、言語障礙致不堪勝任工作。 五、聽力不良致不堪勝任工作。 六、身體障礙致不堪勝任工作。 七、不能辨別紅、綠、藍三原色。但事務部人員,不在此限。 航海人員視力檢查不合格標準如下: 一、擔任當值工作之航行員及乙級船員其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驗,任一眼矯正視力未達零點五。 二、擔任當值工作之輪機員及乙級船員其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驗,一眼矯正視力未達零點四及兩眼合併矯正視力未達零點四。 三、非擔任當值工作之乙級船員,其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驗,一眼矯正視力未達零點四及兩眼合併矯正視力未達零點四。 四、航行員、輪機員、電信人員及參加航行當值之乙級船員,有色盲或夜盲。 電信人員之聽力,須在離開三十公分兩耳均能聽到碼錶秒時音。 | 第四條 船員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檢查不合格: 一、患有傳染病防治法所定傳染病尚未痊癒者。 二、患有精神疾病致不能處理日常事務者,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或有傷害行為者。 三、患有其他疾病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四、言語障礙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五、聽力不良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六、身體障礙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七、不能辨別紅、綠、藍三原色者,但事務部人員除外。 航海人員之視力標準類別: 一、擔任當值工作之航行員及乙級船員其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驗,未同時符合下列標準者,為檢查不合格: 1.任一眼祼眼視力未達零點一。 2.任一眼矯正視力未達零點五。 二、擔任當值工作之輪機員及乙級船員其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驗,未同時符合下列標準者,為檢查不合格: 1.任一眼祼眼視力未達零點一。 2.任一眼矯正視力未達零點四。 三、非擔任當值工作之乙級船員,其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驗,任一眼矯正視力未達零點四者為檢查不合格。 航行員、輪機員、電信人員及參加航行當值之乙級船員有色盲者,為不合格。 電信人員,其聽力須在離開三十公分兩耳均能聽到碼錶秒時音者。 |
一、為符合法制作業體例,第一項本文酌作文字修正,刪除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者」文字。
二、STCW公約2010年修正案表A-I/9航海人員視力最低標準規定,修正第二項有關航海人員視力檢查不合格之標準。
三、原第三項規定事項之性質與第二項相同,爰整併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四項項次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本條所稱電信人員,係指船員服務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之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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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體格檢查證明書自發給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二年。但船員年齡未滿十八歲之體格檢查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一年。 | 第五條 體格檢查證明書自發給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二年。但船員年齡未滿十八歲之體格檢查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一年。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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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船員持有之體格檢查證明書在航行中到期或最近過期且遇有緊急情況,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得允許該船員工作至其可從合格醫師處取得體格檢查證明書之下一停靠港,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二○○六年海事勞工公約」(以下簡稱MLC
2006公約)標準A1.2.8、A1.2.9規定,規範船員之體格檢查證明書在航行中到期或最近過期且遇有緊急情況者,交通部航港局至多得延長其三個月工作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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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醫療機構實施船員健康檢查時,發現船員罹患疑似職業病者,應於三十日內依規定函報航港局與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 | 第六條 醫療機構實施船員健康檢查時,發現船員罹患疑似職業病者,應於三十日內依規定函報事業單位所在地之航政、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 |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航港體制改革及實務需求,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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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醫療機構應將船員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資料整理留存備查至少十年。 | 第七條 醫療機構應將船員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資料整理留存備查至少十年。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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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航港局及衛生主管機關得查核醫療機構辦理船員體格檢查、健康檢查業務,遇有醫療機構違反規定情事者,得限期命其改善。 醫療機構應就前項主管機關通知改善之事項,於限期內提出改善之書面報告。 航港局及衛生主管機關發現醫療機構有違反醫療法規定情事者,應將資料函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衛生主管機關於處理後應將處理結果通知航港局。 | 第八條 交通部及衛生主管機關得查核醫療機構辦理船員體格檢查、健康檢查業務,如醫療機構有違反規定情事者,得限期命其改善。 醫療機構應就前項主管機關通知改善之事項,於限期內提出改善之書面報告。 交通部及衛生主管機關如發現醫療機構有違反醫療法規定情事者,應將資料函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衛生主管機關於處理後應將處理結果通知交通部。 |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航港體制改革及實務需求,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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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十條,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施行。 |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MLC
2006公約之生效日期,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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