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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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酒類或用於酒類中添加物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二、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 第五條 用於酒類中添加物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二、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
基於酒品衛生攸關消費者飲用酒品之安全,為加強酒類衛生管理效能,爰比照衛生福利部訂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規定,規定酒類不得有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含有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情形,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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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標準除第四條、第五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六條 本標準除第四條、第五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為配合第五條之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其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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