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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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經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之假釋案件,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並由治療或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者,始得提報假釋審核。 第二條規定之受刑人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將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宣告。 | 第五條 經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之假釋案件,應附具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並由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已具治療成效或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已具輔導成效者,始得提報假釋審核。 第二條規定之受刑人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將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宣告。 |
一、依刑法第一、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不適用該條第一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次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二、又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本辦法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之假釋案件,應附具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並由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已具治療成效或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已具輔導成效者,始得提報假釋審核。」與上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不符,為使本辦法與前揭法律構成要件相符,避免引發性侵害受刑人假釋提報、審查之爭議,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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