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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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學業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其及格基準規定如下: 一、一般學生:均以六十分為及格。 二、依各種升學優待辦法入學之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退伍軍人、僑生、蒙藏學生、外國學生、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原住民學生及境外優秀科技人才子女:初入學第一年以四十分為及格,第二年以五十分為及格,第三年以後以六十分為及格。 三、依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升學輔導辦法規定入學之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初入學第一年、第二年以四十分為及格,第三年以後以五十分為及格。 四、依中等以上學校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規定,入學之國民中學之學生:初入學第一年、第二年以五十分為及格,第三年以後以六十分為及格。 前項各款學生學業成績不及格之科目,其成績達下列基準者,應予補考: 一、一般學生:四十分。 二、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學生: (一)及格分數為四十分者:三十分。 (二)及格分數為五十分或六十分者:四十分。 三、前二款學生遭遇特殊事故者:由各校定之。 前項補考之成績,依下列規定採計: 一、補考及格者,授予學分,並以第一項所定及格分數計。 二、補考不及格者,不授予學分,該科目成績就補考成績或原成績擇優登錄。 身心障礙學生之學業成績考查,由學校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評量方式定之。 第七條 學業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其及格基準規定如下: 一、一般學生:均以六十分為及格。 二、依各種升學優待辦法入學之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退伍軍人、僑生、蒙藏學生、外國學生、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原住民學生及境外優秀科技人才子女:初入學第一年以四十分為及格,第二年以五十分為及格,第三年以後以六十分為及格。 三、依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升學輔導辦法規定入學之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初入學第一年、第二年以四十分為及格,第三年以後以五十分為及格。 四、依中等以上學校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規定,入學之國民中學之學生:初入學第一年、第二年以五十分為及格,第三年以後以六十分為及格。 前項各款學生學業成績不及格之科目,其成績達下列基準者,得予補考: 一、一般學生:四十分。 二、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學生: (一)及格分數為四十分者:三十分。 (二)及格分數為五十分或六十分者:四十分。 三、前二款學生遭遇特殊事故者:由各校定之。 前項補考之成績,依下列規定採計: 一、補考及格者,授予學分,並以第一項所定及格分數計。 二、補考不及格者,不授予學分,該科目成績就補考成績或原成績擇優登錄。 身心障礙學生之學業成績考查,由學校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七條所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評量方式定之。
一、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明確規範學校辦理學生學期成績補考作業,第二項修正明定學生學業成績達其補考基準者,學校應予補考。 三、為因應特殊教育法修正,身心障礙學生之學業成績考查,應遵循特殊教育法第十九條所定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保持彈性,及同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之學生擬訂個別化教育計畫,爰修正第四項有關身心障礙學生學業成績考查之依據規定。
第十二條 新生與轉學生入學前、轉科生轉科前及休學生復學前,已修習及格之科目及學分,經審查符合課程要求,或經甄試及格者,得列抵免修;其審查、甄試及學分抵免規定,由各校定之。 學生不及格或未修習之科目學分,得申請重修或補修;其重修或補修之辦理方式,準用第八條規定。但未修習之科目學分,屬教育部部定必修者,均應補修。 轉學生、轉科生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學校應視該學生學習狀況,編入適當之年級就讀。 第十二條 新生及轉學生入學前,已修習及格之科目及學分,經審查符合課程要求,或經甄試及格者,得列抵免修,不及格或未修之科目學分,均應重修或補修;其審查、甄試及學分抵免規定,由各校定之。 轉學生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學校應視該學生之學習狀況,編入適當之年級就讀。
一、第一項修正增列轉科生轉科前及休學生復學前已修習及格之科目及學分之審查、甄試及抵免規定;不及格或未修之科目學分重修或補修之規定移列第二項。 二、第二項前段,由第一項中段規定修正移列,並增列重修或補修方式及應補修之情形。 三、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之一 學校應依學業成績考查結果進行分析,作為實施差異化及補救教學之依據,並輔導學生適性學習,發揮學生潛能。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輔導學生適性學習,發揮學生潛能,依教育部所定提升高中職教師教學品質實施方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學習支援系統建置及教師教學增能實施要點、高中職學生學習扶助方案,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高級中等學校扶助弱勢學生提升學習素質注意事項,並參照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第二條及第十條規範,增列明定學校應依學生學業成績考查結果進行分析,作為實施差異化及補救教學之依據,並輔導學生適性學習,發揮學生潛能。
第二十三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前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施行。 前二項各條規定,以適用於前二項施行日期入學之職業學校一年級學生為限,並逐年實施。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一,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二十三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前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施行。 前二項各條規定,以適用於前二項施行日期入學之職業學校一年級學生為限,並逐年實施。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增列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