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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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無戶籍國民預定臨時入國停留三個月內出國者,得檢附單次入國許可證或加簽僑居身分之我國護照,及已訂妥回程班次之機、船票,於入國時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入國許可證,持憑入國;其所持單次入國許可證不予註銷。 無戶籍國民持外交、公務護照或曾持有臨人字號入國許可,預定臨時入國停留者,準用前項規定。 | 第八條 無戶籍國民預定臨時入國停留三十日內出國者,得檢附單次入國許可證或加簽僑居身分之我國護照,及已訂妥回程班次之機、船票,於入國時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入國許可證,持憑入國;其所持單次入國許可證不予註銷。 無戶籍國民持外交、公務護照或曾持有臨人字號入國許可,預定臨時入國停留者,準用前項規定。 |
為放寬無戶籍國民臨時入國停留時間,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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