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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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租用土地或建築物,應以其業務實際需要者為限,在租用期間內有部分或全部不需用時,得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退租,不得轉租或轉借。但建築物之轉租或轉借,經管理處或分處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已繳之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於退還、轉租或轉借時,不予退還。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所有之建築物,其出租或出借之對象,限於區內已核准設立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並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報備。但經營育成服務業者,其建築物之出租或出借得免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報備。 | 第十六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租用土地或建築物,應以其業務實際需要者為限,在租用期間內有部分或全部不需用時,得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退租,不得轉租或轉借。但建築物經管理處或分處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已繳之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於退還、轉租或轉借時,不予退還。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所有之建築物,其出租或出借之對象,限於區內已核准設立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並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報備。 |
一、經營育成服務業之事業,其建築物空間之目的即在出租或出借他人,作為育成服務使用,該育成服務業既經核准入區經營,如其出租或出借需經報備,徒增經營困擾,耗費行政程序及成本,需予鬆綁,爰增訂第三項但書之規定。
二、其餘為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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