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俊俋
李俊俋
劉建國
劉建國
連署人
葉宜津
葉宜津
李昆澤
李昆澤
潘孟安
潘孟安
田秋堇
田秋堇
鄭麗君
鄭麗君
何欣純
何欣純
魏明谷
魏明谷
吳秉叡
吳秉叡
邱議瑩
邱議瑩
陳其邁
陳其邁
林淑芬
林淑芬
邱志偉
邱志偉
吳宜臻
吳宜臻
趙天麟
趙天麟
蕭美琴
蕭美琴
陳歐珀
陳歐珀
陳明文
陳明文
議案狀態
退回程序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七條之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署之協議(以下稱兩岸協議),應經立法院三讀會議決之。 一、本條新增。 二、兩岸簽署之協議亦屬憲法所稱之條約案,故其協議本即應經由立法院議決,始得生效;復因兩岸關係有其特殊性,相關協議之簽署應較一般條約之審議更為嚴謹,故其審議程序應經三讀會議決之規定,以強化國會監督、落實國民主權原則,確保國家安全與權益,維護國家主權獨立與尊嚴,避免人民權利義務受到不當侵害。
第七條之二 兩岸協議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署之書面文件。 前項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兩岸協議之定義及範圍。
第七條之三 兩岸協議簽署前,行政院院長應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立法院得經院會議決,派員參與協議之談判。 一、本條新增。 二、兩岸協議係屬國家重大事項,依據憲政原理,行政院須向立法院負責,故於兩岸協議簽署前,應依本法第十七條,先向立法院提出報告;另為強化人民參與,立法院得經院會議決,派員參與協議之談判。
第七條之四 兩岸協議簽署後,應先送程序委員會,提報院會朗讀標題後,即應交付委員會審查,不得逕付二讀。 一、本條新增。 二、兩岸協議簽署完成後,即應交由立法院相關委員會進行審查。又為使審查過程公開透明,以及充分討論參與,特明定兩岸協議不得逕付二讀。
第七條之五 立法院委員會審查兩岸協議,得提出修正意見或保留,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簽署機關再行協商。 經前項再行協商後之兩岸協議,須再送立法院審議,並適用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六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明定立法院有議決條約之權,意即保障不因協議之簽訂而使我國人民基本權益受有損害。兩岸協議亦不例外,故立法院對於協議內容得進行修正或保留,並於經院會議決後,通知簽署機關依據立法院審議之結果,再行協商。 三、經立法院提出修正意見或保留之協議,原簽署機關再行協商之協議,仍須依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六之規定,送立法院審議。
第七條之六 第七條之二、第七條之五所定之兩岸協議,須經院會逐條、逐項議決後,始得換文、生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憲法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條約之權,兩岸協議亦屬條約之一種,須經立法院議決後,又兩岸關係特殊,協議之審議應更為謹慎,爰明定協議需經院會逐條、逐項議決後,始得換文、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