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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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 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販賣業者標示商品價格,應同時以總價及單位價格標示之。同種類商品應以相同單位標示。 前項價格標示之範圍、方式、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商品分類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 |
一、價格係消費者選購商品之重要考量因素,然而目前關於商品價格標示之法規付之闕如,導致賣場標示價格方式混亂,使消費者難以計算、比較價格。
二、目前美國、德國、澳洲等先進國家均採行商品「單位定價」之作法,即同種類產品須使用相同的法定度量衡為計價單位,且應標示每單位之價格,值得我國參考。
三、爰增訂第二項,要求販賣業者於賣場標示商品價格時,應同時標示商品總價及單位價格,且相同種類之商品,應以相同單位標示其價格,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四、並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商品標示價格之實施範圍、方式、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商品分類另訂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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