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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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 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 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進修碩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進修博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五年。 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四、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但配偶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正額錄取人員除前項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依第三項保留錄取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依序分發任用。逾期未提出申請,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發。增額錄取人員經分發任用,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發任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發任用者,亦同。 | 第二條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 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 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進修碩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進修博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五年。 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正額錄取人員除前項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依第三項保留錄取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依序分發任用。逾期未提出申請,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發。增額錄取人員經分發任用,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發任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發任用者,亦同。 |
為鼓勵國人養育子女,對有育嬰需求之考生,提供政策誘因,爰參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增列本條第三項第四款,正額錄取人員得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保留錄取資格三年之規定,俾保障其工作權。但配偶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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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公務人員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方式行之。除單採筆試者外,其他應併採二種以上方式。 筆試除外國語文科目、專門名詞或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 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得保留筆試成績並於下次逕行參加相同考試類科之體能測驗,有關保留筆試成績及其限制等相關事宜,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第八條 公務人員考試,得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等方式行之。除採筆試者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概用本國文字。 |
一、為配合考試方式的多元化,爰修訂第一項部分文字,俾符合各類科彈性需求。
二、將有關筆試作答文字原則另列第二項,並予明確規範,俾期周延。
三、增訂第三項係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保障婦女人身安全」,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力國際公約第十條「對於母親分娩前後相當期間應受特別保護」,我國於一○○年立法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等規定,均涉及對於懷孕及生產者應加以保護之人權事項,且人口為國家組成之四大要素之一,少子化問題已構成國安問題,為保護母性精神並鼓勵婦女生育,爰於第三項增列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得保留筆試成績之規定,以應各項體能測驗之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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