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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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條之三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慢車行駛於前項公告之人行道未禮讓行人者,適用第七十四條規定處罰之。 | 第九十條之三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
查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雖得依法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下,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惟易引發慢車與行人之路權爭議;鑑於人行道設置之原意乃提供行人通行之用,為保障行人之路權,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三,規定慢車行駛於前項公告之人行道未禮讓行人者,適用第七十四條規定處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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