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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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後仍未見改善者,即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 第十八條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
一、自台灣參與世貿組織後食米人口比例已較過去減少,但米飯仍是國人的主食,國內主要較大糧商都有進口外國米,為達壓低成本之目的,以進口米混充台灣米的情形不難預見。近期,農糧署即公布查察不符規定的食用米業者,其中,「山水米」、「三好米」、「中興米」等知名大型米商,都有以「劣米充當良米」的不實包裝標示之不肖行為。
二、對該不肖米商一再仰仗國人對其品牌選擇的長期信任,以不實包裝標示獲取暴利的「民生詐欺」,現行糧食管理法的相關規定根本是「無感處罰」,以致二年內已遭檢舉達十八次之多,卻毫無反省之意,一再藉此黑心手法獲利,實有修正之必要。
三、爰此,擬修正現行罰鍰上限提高至二千萬元之外,經處罰後仍未見改善者,即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以達到對該三大不肖糧商的黑心行徑構成「有感處罰」,進而對其他米商可能之「民生詐欺」行為形成「嚇阻作用」,並維護我國人對食品「選擇自由」之基本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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