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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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儲戶帳列結存餘額未達一定金額,且經一定期間以上未有往來者,中華郵政公司得停止計息、提供相關服務,並應通知該儲戶。 前項一定金額、一定期間、停止服務之內容、通知之方式,由財政部訂定辦法。 儲戶轉為靜止戶逾十五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財政部得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確保國家財政收入。 | 第十七條 儲戶逾五年無交易活動或未為其他申請,中華郵政公司自最後往來滿五年之日起,停止給息,並應通知該儲戶。 |
一、本條之靜止戶僅以儲戶五年未曾往來,即停止給息,該期間固定,恐過於僵化,又縱使該戶餘額已達起息金額,亦不計息,顯然有違存款契約之本旨,而損及儲戶權益,故應納入一定期間及一定金額之條件為宜,且中華郵政為降低帳戶維護成本,自得暫停其服務。據此,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從儲戶之權益觀察,靜止戶之門檻金額或期間,如可任由中華郵政單方面自行決定,顯然侵害儲戶的利息,損及儲戶之權益;而因某些服務涉及交易安全,有其公益上之考量,例如:代扣繳公用事業之水電費及保險費等,如任意停止該服務,恐將造成糾紛;最後,中華郵政僅在基於法律行為而給付的時候,始能對於儲戶收取費用,即如非基於給付之對價,而是為完成使用者自身之義務,或是為了使用者自身之利益而將費用轉嫁他方,都屬所謂違反法律之基本精神。職是,應由財政部就上開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訂定其認定之,即該標準之目的,係為管制該中華郵政,不得濫用法律所賦與之權利,以保護儲戶。據此,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三、儲戶轉入靜止戶,再經過相當時間後,存戶恐以生死不明,有遺產稅之可能,如無繼承人者,該筆存款無人聞問,應屬無人繼承之遺產,卻因無相關規定,致上開靜止戶永生不死,為此,似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至於相當時間之認定,原則上可採民法最長的消滅時效十五年為標準,嗣由財政部依相關程序辦理。如財政部於例行檢查時,已查明有上述情形者,自不受該期間之限制。為此,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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