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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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之一 本法稱靜止戶,係指前二條存款帳列結存餘額未達一定金額,且經一定期間以上未有往來者,銀行得停止計息、提供相關服務,並應通知該存款人。 前項一定金額、一定期間、停止服務之內容、通知之方式,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 存款轉為靜止戶逾十五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主管機關得通知財政部,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確保國家財政收入。 | |
一、本條新增。
二、查存款靜止戶問題由來已久,卻未見諸於本法或相關法律予以規範,各銀行的定義不一,大多數規定存款餘額一定金額以下、且一段時間沒有往來,即認定為靜止戶,且銀行為降低帳戶維護成本,得暫停其服務或收取相關費用,為免放任銀行自行創設任何存款帳戶限制,且內容不一,致損存戶之權益,亦不利於行政監督管理,仍應以本法明定為宜。又銀行應於銷售金融商品之各個階段,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對存款人提供適當性金融服務,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善盡忠實義務、書面提供義務及告知義務等信賴義務,銀行所負之告知義務,並非使得存戶取得契約以外之利益,或增加額外之義務,僅係要求銀行於其知悉對存戶有益之事項。據此,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次自存戶之權益觀察,靜止戶之門檻金額若任由銀行單方面自行決定,顯然侵害存戶之利息,即靜止戶之餘額如有超過計息起點之情事者,而仍不予計息,則恐於法未合;又一定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銀行事前或事後之單方面決定,無庸獲得存戶之同意,亦不須通知存戶,更毋須經由主管機關之監督,更有損存戶之權益;而因某些服務涉及交易安全,有其公益上之考量,例如:股票交割帳戶,恐將造成違約交割糾紛,自不宜由銀行任意而為;末查,銀行僅在基於法律行為而給付的時候,始得對存戶收取費用,即如非基於給付之對價,而是為完成使用者自身之義務,或是為了使用者自身之利益而將費用轉嫁他方,皆屬所謂違反法律之基本精神。職是,應由主管機關就上開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訂定其認定之標準,即該標準之目的,係為管制銀行,不得濫用法律所賦與之權利,以保護存戶。據上,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存戶轉入靜止戶,再經過相當時間後,存戶恐已生死不明,有發生遺產稅之可能,如無繼承人者,該筆存款無人聞問,應屬無人繼承之遺產,然卻因無相關規定,致上開靜止戶永生不死,為此,似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至於相當時間之認定,原則上可參考民法消滅時效十五年為標準,嗣由主管機關通知財政部,依相關程序辦理。另,如主管機關於例行檢查時,已查明有上述情形者,自不受該期間之限制。為此,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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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第十九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爰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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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之一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靜止戶之管理,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五條之一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對於靜止戶之戶數及金額,或對其轉入靜止戶之條件、停止服務,甚至靜止戶長生不死之情形,並無任何規範,致實務上無法防範內賊,甚至有些銀行會告知存款人,逾十五年之靜止戶存款請求權,已罹時效,或資料已過保存期限等,皆係因為靜止戶之監督管理欠缺法令明文規定所致,致放任銀行各行其是。為此,爰修正本條第二項,納入靜止戶之管理,亦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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