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處理日治時期日本政府發行之國庫券及委託銀行發行之債券,由政府先行墊還事宜,特制訂本條例。 |
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
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債券,其範圍以中華民國國民持有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所發行之國庫券及其所委託銀行所發行債券,並於本法規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墊還申請者為限。
前項國庫券及債券,政府先行墊還總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十八億元。
臺灣銀行、土地銀行代保管之債券應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
一、適用範圍。
二、明訂政府先行墊還總金額上限為18億元。
三、排除臺灣銀行、土地銀行代保管債券。 |
| 第四條 持有前條債券之中華民國國民,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先行墊還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得申請登記之人在其申請登記前死亡者,由其繼承人申請登記,其繼承人及其申請登記或領取之順位,適用民法之規定。 |
一、政府墊還程序。
二、繼承權之適用。 |
| 第五條 前條之審核確認工作,由主管機關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專案小組辦理之。 |
授權主管機關就審確認工作組成專案小組。 |
| 第六條 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債券,按債券票面價值之一千二百倍為新臺幣後墊還之。 |
一、債券面額與新臺幣現值之換算方式。
二、債券票面上契約內容訂有償還方式,若以其計算,金額難以估計。
三、日治時期0.75克黃金兌1金日圓,經換算約合新臺幣1,200元,未加計利息與投資報酬,故以1,200倍計算。 |
|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就申請墊還登記相關事宜,分別於電子、平面媒體公告。
主管機關為前項公告時,應明確列出所需證明文件或表格,以利申請辦理。 |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公告申請登記程序。 |
| 第八條 本條例所需墊付金額,由主管機關指定國營金融先行代墊,其代墊款並加計利息分年由減列該金融機構年度繳庫盈餘歸還。
前項政府先行墊付款應積極向日本求償,俟日本政府償還債務後歸墊。 |
一、財源。
二、政府向日本求償之義務。 |
| 第九條 申請人所提出之國庫券及債券有偽造、變造等情事者,依刑法相關規定處罰。 |
偽造、變造國庫券或債券之處罰。 |
| 第十條 政府依本條例第三條申請登記墊還之國庫券及債券總金額如逾新臺幣十八億元時,按下列限額依比例分配墊還之:
一、日本政府國庫券分配上限為新臺幣九億元。
二、其他債券分配上限為新臺幣九億元。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墊還金額有任一款未達分配上限時,其餘額得移向另一款使用。 |
明訂墊還經費之分配比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