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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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聲請之要件事實應釋明,未經釋明者,法院應予以駁回;聲請不合法定程序或不備理由者,亦同。 第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合於本條規定進行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亦同。 | 第五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
一、第三項為新增。
二、為避免通訊監察申請之浮濫,並強化法院審查核准程序,增訂通訊監察之聲請,必須針對第一項要件事實予以釋明,未經釋明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另法院對於聲請程序、聲請理由亦應嚴格審查,爰如修正條文所示。
三、第四項配合第三項做文字修正。
四、凡違反本法規定所進行之監聽行為,已屬違法之「竊聽」,該等行為不僅應依本法及相關法律追究違法責任,所得資料為刑事訴訟程序所禁止之「毒樹果實」,除應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銷毀之外,絕不能再使用於司法或其他程序程序。原條文竟以是否「情節重大」為例外規定之判準,讓實務上違法之監聽資料可因為「情節是否重大」而異其違法效果,無異架空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甚至以所謂反面解釋致使本項規定淪為具文,爰將現行條文「情節重大」之例外情形刪除。
五、基於通訊監察最小侵害與最後手段原則,即使經由合法監聽所得資料,與通訊監察目的無關者,亦應禁止洩漏與流用,爰於修正條文第六項並增訂文字如下:「合於本條規定進行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亦同。」以貫徹本法保障人民通訊自由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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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檢察機關為受理緊急監察案件,應指定專責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 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前項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未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一項聲請之要件事實應釋明,未經釋明者,法院應不予補發;聲請不合法定程序或不備理由者,亦同。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合於本條規定進行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亦同。 | 第六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檢察機關為受理緊急監察案件,應指定專責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 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前項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未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
一、第三項為新增。
二、為避免通訊監察申請之浮濫,並強化法院審查核准程序,增訂通訊監察之聲請,必須針對第一項要件事實予以釋明,未經釋明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另法院對於聲請程序、聲請理由亦應嚴格審查,爰如修正條文所示。
三、凡違反本法規定所進行之監聽行為,已屬違法之「竊聽」,該等行為不僅應依本法及相關法律追究違法責任,所得資料為刑事訴訟程序所禁止之「毒樹果實」,除應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銷毀之外,絕不能再使用於司法或其他程序程序。原條文竟以是否「情節重大」為例外規定之判準,讓實務上違法之監聽資料可因為「情節是否重大」而異其違法效果,無異架空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甚至以所謂反面解釋致使本項規定淪為具文,爰將現行條文「情節重大」之例外情形刪除。
四、基於通訊監察最小侵害與最後手段原則,即使經由合法監聽所得資料,與通訊監察目的無關者,亦應禁止洩漏與流用,爰於修正條文第四項並增訂文字如下:「合於本條規定進行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亦同。」以貫徹本法保障人民通訊自由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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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前項各款通訊之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補行同意;其未在四十八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一項聲請之要件事實應釋明,未經釋明者,法院應予以駁回;聲請不合法定程序或不備理由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合於前二項規定進行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亦同。 | 第七條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前項各款通訊之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補行同意;其未在四十八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違反前二項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
一、第三項為新增。
二、為避免通訊監察申請之浮濫,並強化法院審查核准程序,增訂通訊監察之聲請,必須針對第一項要件事實予以釋明,未經釋明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另法院對於聲請程序、聲請理由亦應嚴格審查,爰如修正條文所示。
三、第四項配合第三項做文字修正。
四、基於通訊監察最小侵害與最後手段原則,即使經由合法監聽所得資料,與通訊監察目的無關者,亦應禁止洩漏與流用,爰於修正條文第六項並增訂文字如下:「合於本條規定進行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亦同。」以貫徹本法保障人民通訊自由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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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監察對象。 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四、受監察處所。 五、監察理由。 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 八、執行機關。 九、建置機關。 前項第八款之執行機關,指蒐集通訊內容之機關。第九款之建置機關,指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通訊內容之機關。 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序,不公開之。 非同一案件之通訊監察書應為另案聲請。 | 第十一條 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監察對象。 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四、受監察處所。 五、監察理由。 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 八、執行機關。 九、建置機關。 前項第八款之執行機關,指蒐集通訊內容之機關。第九款之建置機關,指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通訊內容之機關。 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序,不公開之。 |
一、第三項為新增。
二、為避免司法實務常見之通訊監察「多案由」、「一案多聽」、「一案聽到飽」等聲請弊端一再發生,讓法院審查流於形式,有礙人民通訊自由保障。爰增訂非同一案件必須另案聲請之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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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 | 第十八條 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一、按通訊監察手段之使用,侵害人民通訊自由權利程度甚鉅,依本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其聲請及核發要件甚為嚴格,除有事實足認為偵查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維護國家安全所必要,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為限。
二、再者,違法監聽或與通訊監察目的無關所得之資料,不得使用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之外,依法應予以銷毀,本法第五、六、七條及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係為避免國家機關資料之不當流通使用。本席等認為,前引相關規定乃行政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落實,於刑事的強制處分程序應有更嚴格之規範。
三、原條文但書所謂合於通訊監察目的乃本法重要立法原則,本法所定任何通訊監察行為均須合於前項目的自不待言,但書規定為贅文。且但書規定於適用上變成排除本文禁止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將通訊監察資料提供流用之例外,顯與本法立法原則相違,應予以刪除,爰如修正條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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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不應核發監察書而核發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十四條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第二項新增。
二、按現行關於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雖有司法院於2007年12月3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60025264號函頒「法院辦理通訊監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實則實務上法院審核通訊監察案件,對於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監察目的必要限度以及害最小之原則均未落實。另外,建置法院通訊監察管理及查核系統,監督有無違法監察情事,也無任何實際作為。本法2007年修正偵查中案件之通訊監察,改由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規定,通訊監察違法濫權情事並未獲得改善。
三、本席等認為,為防止法院對於通訊監察聲請之審查淪於形式,導致本法設計「監聽的法官保留」被架空,除增訂法院不准許核發訓監察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參照)外,對於違法核發通訊監察書者,應課與刑責,以強化法院審查之義務,爰如修正條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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