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孫大千
孫大千
連署人
翁重鈞
翁重鈞
陳碧涵
陳碧涵
廖正井
廖正井
王廷升
王廷升
徐少萍
徐少萍
呂學樟
呂學樟
林德福
林德福
楊應雄
楊應雄
林滄敏
林滄敏
蘇清泉
蘇清泉
蔣乃辛
蔣乃辛
王育敏
王育敏
徐耀昌
徐耀昌
呂玉玲
呂玉玲
羅明才
羅明才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邱文彥
邱文彥
謝國樑
謝國樑
陳根德
陳根德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於銷售前,在其包裝或容器上,以中文或通用符號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或販賣業者之名稱及地址。 二、類別、品名及商品名稱。 三、成分。 四、所使用主要原料及其製造業者名稱。 五、用途、使用方法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六、淨重量。 七、製造或輸入登記證字號。 八、製造、加工或分裝之年、月、日。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十四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於銷售前,在其包裝或容器上,以中文或通用符號標示左列事項: 一、製造或販賣業者之名稱及地址。 二、類別、品名及商品名稱。 三、成分。 四、所使用主要原料名稱。 五、用途、使用方法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六、淨重量。 七、製造或輸入登記證字號。 八、製造、加工或分裝之年、月、日。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一、文字修正。 二、基於企業形象及社會責任,應體察資訊對交易之公平性與合理性,提供正確充分之資訊,以維護交易秩序,並促進完善的生產履歷制,故從頭做起,將飼料的原料來源詳細把關,方能落實本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爰修正第四款。
第二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飼料、飼料添加物者,得酌予獎勵,並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檢驗人力不足之現狀,實際上恐無法逐一查驗飼料及飼料添加物。故如有充分的誘因,自可鼓勵民眾或違法飼料業者之內部員工,挺身檢舉,有助於行政效能,此亦可由現行約二十一個法律明定檢舉獎勵規定得證,爰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本法如採一定金額作為獎金者,勢必增加行政機關成本,也會轉嫁人民負擔,所以不宜採行,又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二條所規範之罰金或罰鍰,僅為一千元至二萬元不等,縱使全數作為獎金,恐仍難吸引民眾之注意,反而是違法飼料業者因該違法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顯然比較有誘因。所以參照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違法業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並以此作為檢舉獎金之基礎。惟因檢舉獎金額度及分配等,均屬細節性事宜,建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處理,爰增訂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依前條抽樣檢驗鑑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檢驗結果,並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應命限期回收,並沒入或銷燬。 二、有第二十條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認為可改製仍作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或作其他用途者,監督限期改製;其無使用價值者,廢棄。 三、有第二十條第七款情形者,監督限期補正。 四、有第二十條第一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應由當地主管機關即時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前項第一款之回收,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第二十四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依前條抽樣檢驗鑑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檢驗結果,為左列之處分: 一、有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沒入或銷燬。 二、有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認為可改製仍作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或作其他用途者,監督限期改製;其無使用價值者,廢棄。 三、有第二十條第七款情形者,監督限期補正。
一、文字修正。 二、飼料安全是食品安全的一環,已是無庸置礙的,損害家畜、家禽、水產類健康之飼料,例如:黑心業者將工業用的硫酸銅賣給了飼料業者,而這種含有鉛、鎘、砷、鎳等重金屬的飼料就透過了食物鏈進入人體,亦難謂對人體健康無害,在立法政策上,自應將其沒入或銷燬,爰修正第一款。 三、有足致造成消費者身體損害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即應採回收之措施,避免該飼料未能即時回收,而擴大實質損害,及增加社會成本的付出,爰修正第一款。惟如因情況急迫或避免損害擴大等公益要求,限期飼料業者回收恐緩不濟急時,在此必要情況下,宜由時間空間密切之當地主管機關適時介入為宜,惟相關回收費用仍應由飼料業者負擔,爰增訂第二項。 四、對於違法飼料業者被主管機關檢驗出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使用有害人民身體健康或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類健康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基於人民有知的權利,政府自有必要即時公開對人民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資訊,故主管機關有必要於檢驗後,立即公布其名稱及相關資料,有助於穩定市場交易,及安定消費者信心,況且將不良廠商名稱及違法情形公布,固屬不利處分,但非行政罰規定之制裁性不利處分,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未符設廠標準者。 二、自製自用之飼料加入飼料添加物,未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登記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者。 四、未依第十六條規定取得販賣登記證,擅自營業者。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 六、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限期回收及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限期改製、補正或廢棄者。 第三十一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未符設廠標準者。 二、自製自用之飼料加入飼料添加物,未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登記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者。 四、未依第十六條規定取得販賣登記證,擅自營業者。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 六、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限期內改製、補正或廢棄者。
一、文字修正。 二、為因應貿易自由化及便利飼料業者拓展外銷市場,且經檢討已無管制輸出之必要,經立法院於二○○二年一月八日刪除第十五條第一項,爰修正第五款。 三、違法飼料之回收既為課予飼料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如未配合相關行政制裁,該回收之行政目的便無法達成,故應以法律明定飼料業者違反回收違法飼料之義務者,應有相當程度之處罰,爰修正第六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