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管碧玲
管碧玲
潘孟安
潘孟安
劉櫂豪
劉櫂豪
葉宜津
葉宜津
陳亭妃
陳亭妃
蔡其昌
蔡其昌
連署人
李昆澤
李昆澤
吳宜臻
吳宜臻
羅淑蕾
羅淑蕾
田秋堇
田秋堇
鄭麗君
鄭麗君
吳秉叡
吳秉叡
何欣純
何欣純
高志鵬
高志鵬
蔡煌瑯
蔡煌瑯
林淑芬
林淑芬
陳歐珀
陳歐珀
許添財
許添財
李俊俋
李俊俋
尤美女
尤美女
陳其邁
陳其邁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所稱通訊,其類型如下: 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地理位置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 二、郵件及書信。 三、言論及談話。 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 第三條 本法所稱通訊如下: 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 二、郵件及書信。 三、言論及談話。 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
一、第一項為定義通訊之類型及形式,第二項為定義通訊之隱私或秘密之合理限制,應區別之。 二、現代科技之通訊,其使用時之位置記錄亦屬具識別性之訊息,應視為通訊內容。
第五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依第三條第一項,以每人每一通訊類型為一監察案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第五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為改革當前濫權監聽、浮濫申請、草率核准通訊監察案之情形,保障人民秘密通訊權益,建立「每一監察案件應為對每一監察人之不同類型通訊所為之監察」制度,故於本條第二項對通訊監察書新增規範,應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以每人每一通訊類型為一監察案件,分別立案、申請、核發,並利據以通知受監察人。
第十一條 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受監察人。 三、受監察人之住所或居所。 四、監察之通訊類型及足資識別之號碼或特徵。 五、受監察處所。 六、監察理由。 七、監察期間及方法。 八、聲請機關。 九、執行機關。 十、建置機關。 前項第九款之執行機關,指蒐集通訊內容之機關。第十款之建置機關,指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通訊內容之機關。 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序,不公開之。 第一項各款應確實查核並附查核書件詳細登載。 第十一條 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監察對象。 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四、受監察處所。 五、監察理由。 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 八、執行機關。 九、建置機關。 前項第八款之執行機關,指蒐集通訊內容之機關。第九款之建置機關,指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通訊內容之機關。 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序,不公開之。
一、監察對象應以第四條所稱受監察人為別,並記載各該受監察人之住所,以降低浮濫、夾帶或未確認通訊所屬,而生侵犯人民權益之事,故新增第一項第三款。 二、應確實依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登載該監察通訊類型、可識別之監察標的。 三、第一項其他款次依序變更。 四、第一項各款應先經查證程序,避免浮濫及錯誤。
第十二條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每監察案件分別提出聲請。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並記錄之。 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並記錄之。 第十二條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一、明訂每一監察案件均應分別申請延長。 二、停止監察之確實時間應為紀錄,以利監察結束通知書之登載及告知。
第十三條 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複製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傳輸設備或其他監察器材。 執行通訊監察,除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持通訊暢通。 第十三條 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器材。 執行通訊監察,除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持通訊暢通。
因科技技術進步,通訊資料多為數位形式,故監察方法增定「複製」乙種,且不得於私宅裝置傳輸設備。
第十五條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該監察案件之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監察期間、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於七日內分別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法院對於前項陳報,除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 第十五條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法院對於前項陳報,除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
一、明訂監察結束通知書所應登載之確實內容,以保障受監察人之權利。 二、明訂結束監察通訊通知書應於七日內通知受監察人,以保障受監察人之權利。 三、不同監察人,或同一受監察人之受監察種類,均應分別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