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確保臺灣國家安全與人民福祉,切實規範臺灣與中國簽訂條約及協議之相關處理程序,並使臺灣與中國交流服膺民主程序之運作,特制定本條例。 |
為釐清臺灣與中國間條約及協議處理程序,並使相關條約、協議之簽署有法律明文可資遵循,爰衡酌現況,並參酌國際法及臺灣與中國簽署協議實務經驗,擬具本條例。俾使臺灣與中國在確保國家安全、人民福祉及民主原則下進行良性互動交流。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條約,係指臺灣政府與中國政府所簽署之下列書面文件:
一、具有條約或公約之名稱者。
二、定有批准條款者。
三、內容涉及國家重大事項者。
四、內容涉及臺灣人民或中國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者。
本條例所稱協議,係指臺灣政府與中國政府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條約或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條約或協議之一部分。 |
我國(包括主管機關授權之機構或團體)與其他國家(包括其授權之機關或團體)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名稱用條約或公約者,或用協定等其他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防、外交、財政、經濟等之國家重要事項或直接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俱為憲法所稱之條約,司法院釋字第三百二十九號解釋已有闡明。本條爰參照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暨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三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二定之。 |
| 第三條 臺灣政府與中國政府簽署條約或協議時,應本於對等互惠、維繫國格之原則,並以保護臺灣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人民權益,促進良性交流合作、確保和平與安全為宗旨。 |
臺灣政府與中國政府交流漸趨頻繁,本條揭櫫交流的主要目的應在對等互惠、維繫國格、保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與人民權益、確保和平等基本原則下進行良性交流,俾作為各級政府與中國於簽署條約或協議時應遵循之基本原則。 |
| 第四條 臺灣政府與中國政府簽署條約或協議時,除秉持本法第三條之意旨進行外,應保障臺灣人民與中國人民,其自由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不受侵害。
條約案或協議案於簽署前,應針對前項人民權利之衝擊,擬具評估報告及保障措施,與條約案或協議案一併送交立法院各相關委員會審議。 |
臺灣政府與中國政府簽訂任何條約案或協議案,不應以犧牲人民權利為前提,本條例第四條要求政府於對中簽署條約或協議前,應就條約或協議是否侵害人權擬具評估報告及因應措施與條約案或協議案一併送交立法院進行審議。 |
| 第五條 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構)若有與對方政府簽署條約或協議之必要者,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報請行政院核可後,統籌辦理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二於本條例施行後,停止適用。
前項條約案或協議案之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者,行政院大陸委員應經行政院院會核可,邀集相關機關,或請相關機關派員會同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及地方民意代表機關或所屬公務人員,非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不得與對方政府或其代表,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涉及我國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條約或協議。 |
一、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乃我國中央政府專責處理中國事務之行政院二級機關。為確保我國各級政府處理中國事務政策之連貫性與事權統一,同時避免政府各機關基於機關本位主義而各行其是、甚至導致各機關對中業務過度膨脹,本條第一項爰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作為與對方簽署條約或協議之統籌辦理機關。至於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二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後停止適用。
二、臺灣與中國之交流攸關國家重要事項,具全國一致性,應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從而地方政府事前應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爰為第三項規定。 |
| 第六條 為促進民主參與,增進人民對臺灣與中國間條約或協議之瞭解、信賴及監督,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應建構與相關利害關係團體、產業及公民社會代表事前能充分表示意見之民主參與機制,相關辦法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個月內,由行政院擬定,並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實施之。
立法院為審議相關條約案或協議案之需,得依下列方式聽取利害關係團體、產業及公民社會代表之意見,作為審議之參考:
一、舉辦聽證、公聽會或說明會。
二、委託其他機構辦理民意調查。
三、其他適當之方式。 |
一、臺灣與中國間之交流攸關國家安全與臺灣全民福祉,為促使政府簽署相關條約或協議時能切實導入相關利害關係團體、產業乃至於公民社會團體代表之民意,同時避免密室行政招致之諸多弊端,爰於本條第一項授權行政院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個月內建構民主參與機制,經立法院同意後施行之。
二、為廣泛、審慎探求民意趨向,作為立法院審議相關條約案或協議案之參考,爰於本條第二項賦予立法院以聽證、公聽會、說明會、民意調查或其他適當方式聽取利害關係團體、產業及公民社會代表之意見。 |
| 第七條 凡條約案或協議案內容涉及國家重大事項或人民權利義務者,行政院相關部會首長於協商過程進行前,應向協商內容涉及之立法院各相關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立法院亦得作成決議,作為行政院辦理與中國談判之遵循原則。
涉及前項之事務者,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由各黨團推派委員參與協議談判。
前項選派之委員,各黨團不得多於兩名。
第一項之專案報告,經委員會決議後,得秘密為之。 |
立法院乃由人民代表組成之合議制機關。在權力分立憲政體制下,立法院肩負代表臺灣人民監督行政機關運作之重責大任。為使立法院充分行使該項憲法所賦予之任務,本條爰賦予行政院相關部會首長於協商過程進行前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報告義務,並賦予立法院得以決議方式建構談判遵循原則,同時設計立法院參與協議談判機制,俾強化條約案或協議案協商過程之透明化、民主化,防範在密室行政下對國家利益造成不可逆轉性之傷害。 |
| 第八條 條約案或協議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簽署前,經行政院院會通過後,檢具內容送請立法院議決:
一、憲法或法律明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
二、涉及現行法律修正之事項。
三、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
四、涉及國家安全、政治、財經上之重大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事項。
前項所列之條約案及協議案,未經立法院議決者,不得簽署。未經議決而簽署者,無效。相關人員以違反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論處。
條約案及協議案有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者,於立法院議決通過後、咨請總統批准前,應依公民投票法先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其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應經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投票人數不受全國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
條約或協議生效後因情事變更或效益不彰,致不能達到簽署之目的時,得經立法院議決終止之。 |
一、查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憲法第六十三條有明文規定。臺灣與中國間簽署之各種條約與協議,不論其名稱、用語或形式為何,其內容皆與臺灣國家安全乃至人民福祉息息相關。為使條約案或協議案受立法院充分監督,本條第一項爰明定條約案或協議案應於簽署前送立法院議決。
二、相關人員未經立法院議決而與中國私行締結條約或協議者,對國家之傷害至劇且深。本條第二項爰明定未經議決而擅自簽約之相關人員應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相繩,俾捍衛國家安全。
三、臺灣與中國間之條約或協議案若涉及國家安全、政治、財經上等重大利益時,由於相關事項與國家存亡、全民生存與福祉至為攸關,除經過立法院審議外,本於憲法主權在民原理,容有訴諸全民公決、由民意決定其去留之必要,爰為本條第三項規定。
四、條約或協議案既經立法院議決後方得簽署,本於國會民主原則,倘若已批准生效之條約或協議若有情事變更、目的不達之情形發生時,亦應賦予立法院議決終止條約或協議之權,爰為本條第四項規定。 |
| 第九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得授權公設財團法人辦理條約案或協議案簽署前之協商事宜。
前項授權項目之範圍,以第八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事項為限。 |
一、衡酌現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公設財團法人與對方官方代表機構互動交往之模式仍具有其必要性,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
二、授權民間團體協商,其授權內容應以事務性、庶務性、細節性之項目為限,自不得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與國家重大事項,爰為本條第二項規定。 |
| 第十條 立法院審議臺灣與中國間之條約案或協議案時,得經院會決議提出修正或保留意見。
前項條約案或協議案未獲院會審議通過,或立法院附以修正或保留意見通過者,應與對方再行協商。
再協商後之條約案或協議案,仍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
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立法院審議與臺灣與中國間之條約案或協議案時,得以附修正或保留意見通過以及後續再行協商程序。
二、條約案或協議案立法院以附修正或保留意見而審議通過者,為使協議對方接受,必要
時得再行協商,於獲致共識後再簽署條約獲協議時,仍應依本條例第七條暨其他相關規定程序辦理,以期周妥,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十一條 條約或協議案經立法院議決通過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施行。
臺灣政府與中國政府間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簽署之條約或協議,與本條例施行後通過之條約或協議牴觸者,牴觸部分無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應與對方再行協商。
前項已簽署之條約或協議與本條例施行後簽署之條約或協議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本條例施行前,臺灣政府與中國政府間已簽署之條約或協議,未經立法院議決者,行政院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彙整送交立法院議決之。 |
明定條約或協議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後續公布施行程序及條約或協議前後牴觸時之處理方式。 |
| 第十二條 條約或協議之文本,應同時以雙方各自通用之文字作成,用語不同時,得平行採用,兩種文字同一作準。
專門性及技術性之協議,其文本得約定使用國際通用文字。 |
一、第一項規定條約或協議文本使用之文字,因涉及國家尊嚴及利益,原則上,應以中文及締約對方之官方通用文字作成,效力相等。
二、第二項規定專門性或技術性之條約或協定約本,因其內容涉及專業性或技術性用語,故得約定僅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以符合實際需求。 |
| 第十三條 致送對方之條約或協議簽字正本,應於簽署生效後製作影本並註明「本件與簽字正本無異」,連同對方致送我方之協議簽字正本,於生效後三十日內送主管機關保存。 |
明定條約或協議文件之保存方式。 |
| 第十四條 參與或受委託辦理臺灣與中國間條約或協議之相關民間團體與人員,應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查核,並恪守利益衝突之迴避。
立法院於必要時,經相關委員會決議,前項人士應赴立法院說明並備詢。 |
一、第一項明定參與或受委託辦理條約或協議之團體與人員均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查核以及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二、為使民意對臺灣與中國間之條約或協議進行實質、有效之監督,爰於第二項賦予相關人士應立法院決議說明備詢之義務。 |
|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