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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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及孕婦。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 | 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 |
鑑於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已明文規定未滿十八歲者及孕婦不得吸菸。惟,本條復有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之規定,而吸菸對孕婦體內胎兒之不良影響,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禁止任何人於知悉購買者為孕婦時,亦不得供應菸品予孕婦,以確實保護胎兒健康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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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經查獲三次以上者,並得停止其營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本條規定雖已明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應處以罰鍰,惟其成效有限,如因營業人已不具營業上之可信賴性,而成為販賣菸品予十八歲以下之累犯,似得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第九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法律明定對於違法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之人,經數次裁罰後,應予以適當的停業期間,以遏阻再犯,方能確保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權益之維護,避免造成菸害防制的漏洞,爰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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