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廖正井
廖正井
陳根德
陳根德
丁守中
丁守中
楊麗環
楊麗環
楊應雄
楊應雄
謝國樑
謝國樑
黃昭順
黃昭順
王進士
王進士
林明溱
林明溱
林國正
林國正
連署人
呂學樟
呂學樟
張慶忠
張慶忠
江啟臣
江啟臣
邱文彥
邱文彥
呂玉玲
呂玉玲
盧嘉辰
盧嘉辰
林滄敏
林滄敏
徐耀昌
徐耀昌
陳淑慧
陳淑慧
陳碧涵
陳碧涵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潘維剛
潘維剛
陳鎮湘
陳鎮湘
林郁方
林郁方
張嘉郡
張嘉郡
王育敏
王育敏
李鴻鈞
李鴻鈞
王廷升
王廷升
徐欣瑩
徐欣瑩
羅淑蕾
羅淑蕾
翁重鈞
翁重鈞
鄭汝芬
鄭汝芬
王惠美
王惠美
李貴敏
李貴敏
蔣乃辛
蔣乃辛
孫大千
孫大千
蘇清泉
蘇清泉
陳超明
陳超明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機場公司應提撥下列費用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相關工作: 一、每年提撥前條使用費中之降落費一定比率作為回饋金,辦理機場附近回饋作業,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二、前條噪音防制費,得以現金發放作為機場附近航空噪音防制工作及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使用。 前項第一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場附近之認定標準、回饋金及噪音防制費之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十四條 機場公司應提撥下列費用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相關工作: 一、每年提撥前條使用費中之降落費一定比率作為回饋金,辦理機場附近回饋作業。 二、前條噪音防制費,應作為機場附近航空噪音防制工作之用。 前項第一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回饋金及噪音防制費之使用辦法,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訂之。
一、基於現行國際機場園區發 展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有機場公司應提撥一定比率作為回饋金,辦理機場附近回饋作業,惟因同條第三項僅授權使用辦法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另訂辦法,並未對於「機場附近」之認定標準,及回饋金是否得以現金發放規範均未明確,致申請手續繁多,驗收時間冗長,造成民怨,難符合民眾實際需要,爰於第一項明確訂定,回饋金得以採現金方式發放。 二、第一項第二款,鑑於現行對於噪音防制費之申請手續繁多,驗收時間冗長,造成民怨,難符合民眾實際需要,爰修正為噪音防制費得以現金發放作為機場附近航空噪音防制工作並得用於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使用,以符合噪音區居民之實際需求。 三、第三項授權辦法增訂認定回饋範圍,及發放作業,以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