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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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條規定得列入儘後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以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 二、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 三、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 四、兄弟姊妹中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 | 第三十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條規定得列入儘後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以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 二、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 三、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 四、同父兄弟中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者。 |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亦規定,國家應尊重並保障平等權,除積極立法禁止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社會階級等而為的一切形式之歧視外,並有義務提供有效而適當的救濟。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第二條及第十五條亦規定,締約各國應給與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之地位。唯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得列入儘後召集之規定只限於男性,而漏未對女性加以規範。尤以今日社會,女性從軍者比例日增,得列入儘後召集之女性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所在多有,前述規定實不符憲法、兩公約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反性別歧視之精神與平等原則,爰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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