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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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附表一之工業類別,新設或增加生產線者。 二、附表一之工業類別,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擴增產能百分之十以上。但空氣污染、水污染排放總量及廢棄物產生量未增加,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附表二之工業類別,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設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工業區內,其廢水以專管排至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外,其擴增產能百分之二十以下,且取得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同意納管證明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一)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四、其他工廠,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屬附表二之一所列行業。但位於第二級水庫集水區,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2.非屬附表二之一所列行業,位於第一級水庫集水區。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第八目至第十一目、第四款第七目或第八目,申請設立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環保科技園區、生物科技園區或其他供業者進駐從事生產、製造、技術服務等相關業務之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內,其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均增為二倍。 第一項屬汰舊換新工程,其產能及污染量未增加,且單位能耗降低,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工廠申請設立於已完成公共設施及整地之園區內,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第三款第八目或第四款第七目所定位於山坡地區位之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三款屬附表二所列醱酵工業之釀酒業,或第一項第四款非屬附表二之一所列行業之其他工廠,設立於台灣本島以外地區,如位於園區內,且其廢水經處理後以專管排至水庫集水區外,並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免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四款第五目之2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其他工廠,指非屬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工業類別之工廠;同款第五目之1規定屬附表二之一所列行業之工廠,如亦屬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列工業類別之工廠,應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四款屬僅從事砂石碎解、洗選之工廠,應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申請設立工廠,應依下列方式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之工廠,於申請設立時認定。 二、非屬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之工廠,依下列方式認定: (一)申請廠房建造執照時確定工廠業別者,於申請建造執照時認定。 (二)申請廠房建造執照時未確定工廠業別者,或申請工廠登記內容超出申請建造執照時所述之業別或規模者,或申請廠房建造執照與申請工廠登記之開發單位不同者,於申請工廠登記時認定。 | 第三條 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附表一之工業類別,新設或增加生產線者。 二、附表一之工業類別,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擴增產能百分之十以上。但空氣污染、水污染排放總量及廢棄物產生量未增加,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附表二之工業類別,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設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工業區內,其廢水以專管排至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外,其擴增產能百分之二十以下,且取得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同意納管證明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一)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四、其他工廠,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第八目至第十一目、第四款第七目或第八目,申請設立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環保科技園區、生物科技園區或其他供業者進駐從事生產、製造、技術服務等相關業務之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內,其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均增為二倍。 第一項屬汰舊換新工程,其產能及污染量未增加,且單位能耗降低,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工廠申請設立於已完成公共設施及整地之園區內,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第三款第八目或第四款第七目所定位於山坡地區位之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申請設立工廠,應依下列方式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之工廠,於申請設立時認定。 二、非屬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之工廠,依下列方式認定: (一)申請廠房建造執照時確定工廠業別者,於申請建造執照時認定。 (二)申請廠房建造執照時未確定工廠業別者,或申請工廠登記內容超出申請建造執照時所述之業別或規模者,或申請廠房建造執照與申請工廠登記之開發單位不同者,於申請工廠登記時認定。 |
一、依本署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及七月三日召開「開發行為位於水庫集水區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專家會議結論「水庫集水區管理宜朝分類、分級、分區考慮」,本署委託臺北科技大學辦理「開發行為位於水庫集水區之環評管理策略研擬」專案研究計畫。
二、依上開研究計畫成果建議及參考本署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召開公聽研商會意見,將水庫集水區分為二級,第一級水庫集水區七十五個,第二級水庫集水區二十一個。有關水庫集水區之分級於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另以附表方式規定。
三、水庫集水區分級後,對於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工業類別之工廠,仍維持現行規定位於水庫集水區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目之其他工廠,則再考量不同行業別之污染特性,參考經濟部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附表,增訂附表二之一,修正為依不同行業別在第一、二級水庫集水區有不同之規定,屬附表二之一所列行業之工廠,位於第一級水庫集水區加嚴為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位於第二級水庫集水區則維持現行規定(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但符合在一定開發規模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水庫主管機關同意,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非屬附表二之一所列行業之工廠,位於第一級水庫集水區維持現行規定(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但符合在一定開發規模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水庫主管機關同意,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位於第二級水庫集水區則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有關工廠是否屬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列行業,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如有疑義,應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
四、水庫集水區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主要考量為保護水庫之水質水量,因離島地區之水庫蓄水缺乏河川挹注,水體循環不足,水質不佳導因於水庫特性,非民生或工業等點源污染所造成,但離島水庫因均供公共給水使用,故仍列為第一級水庫集水區,而非以第二級水庫集水區管理。考量離島土地小,開發不易避開水庫集水區,因此針對離島之產業特性,如金門之釀酒產業及低污染之工廠,新增第五項規定釀酒業或非屬附表二之一所列行業之其他工廠,設立於台灣本島以外地區,如位於園區內,且其廢水經處理後以專管排至水庫集水區外,得經當地主管機關(即當地縣(市)政府)同意後,免因位於水庫集水區而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兼顧地方發展及環境保護。
五、新增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四款之其他工廠指非屬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工業類別之工廠,並明定屬附表二之一所列行業之工廠,如亦屬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列工業類別之工廠,仍應依附表一或附表二之工業類別規定辦理,以避免產生誤解。
六、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已針對土石採取碎解、洗選場開發行為訂有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爰新增第七項規定僅從事砂石碎解、洗選之工廠,應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避免同一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不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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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土石採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採取土石(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採取)及其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海域。但在既有港區範圍內之維護浚挖,不在此限。 (九)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五百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二百五十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一)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二)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三)位於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累積達第九目或第十目規定規模: 1.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土石採取區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十四)位於非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達第十目至第十二目規定規模之一: 1.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土石採取區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二、土石採取碎解、洗選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一目至第五目及第七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水庫集水區。但屬攔河堰集水區,僅碎解、洗選來自河川之土石,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設有廢(污)水處理設施,且放流口經水庫管理機關(構)確認距離水庫蓄水範圍邊界一公里以上,並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不在此限。 (三)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四)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三、磚、瓦窯業業者申請或擴大採取窯業用土,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九)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 前項第一款屬政府核定之疏濬計畫,應依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個以上土石採取區申請開發(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採取),因申請在後者之提出申請致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目或第十四目之情形,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合併計算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九目至第十二目規定規模之一者,該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各個後申請土石採取區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目或第十四目規定面積合併計算之土石採取區應包括下列各情形: 一、取得開發許可。 二、申請中尚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註銷未達一年。 | 第十條 土石採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採取土石(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採取)及其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海域。但在既有港區範圍內之維護浚挖,不在此限。 (九)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五百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二百五十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一)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二)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三)位於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累積達第九目或第十目規定規模: 1.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土石採取區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十四)位於非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達第十目至第十二目規定規模之一: 1.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土石採取區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二、土石採取碎解、洗選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四)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三、磚、瓦窯業業者申請或擴大採取窯業用土,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九)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 前項第一款屬政府核定之疏濬計畫,應依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個以上土石採取區申請開發(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採取),因申請在後者之提出申請致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目或第十四目之情形,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合併計算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九目至第十二目規定規模之一者,該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各個後申請土石採取區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目或第十四目規定面積合併計算之土石採取區應包括下列各情形: 一、取得開發許可。 二、申請中尚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註銷未達一年。 |
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原規定土石採取碎解、洗選場位於水庫集水區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參考台灣省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南投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所提意見及考量攔河堰屬通過式水流之水庫,與上游蓄積用水式水庫不同,受泥砂淤積影響取水量之程度較小,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將位於水庫集水區移列至第二目,並增訂屬攔河堰集水區,僅碎解、洗選來自河川之土石,在一定開發規模以下,設有廢(污)水處理設施,且放流口距離水庫蓄水範圍邊界一公里以上,並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但書。
二、原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至第四目,配合修正為第三目至第五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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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水肥處理廠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每月最大處理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七目或第八目規定之一,或污水處理廠之目標年服務人口在二十五萬人以上者。 三、堆肥場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 (四)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五)位於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六)位於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一千二百五十公噸以上。 (七)位於非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五千公噸以上。 四、廢棄物轉運站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轉運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 (二)每月最大轉運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五、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或焚化廠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但擴建工程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且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焚化、掩埋、堆肥或再利用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不含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處理場)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但擴建工程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且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一般廢棄物之垃圾分選場(不含位於既設掩埋場或焚化廠內),其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二)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不含有機污泥或污泥混合物再利用機構),其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再利用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四)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九、除再利用外,以焚化、掩埋或其他方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不含移動性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醫院設置之滅菌設施、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設施)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但擴建工程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且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處理場或設施,其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者。 十一、有機污泥、污泥混合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再利用量。但符合下列規定,經檢具空氣污染、水污染排放總量、廢棄物產生量及污染防治措施等資料,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 (二)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三)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 (四)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 (五)位於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每月最大廢棄物再利用量一千二百五十公噸以下。 (六)位於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每月最大廢棄物再利用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下。 十二、棄土場、棄土區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或裝潢修繕廢棄物分類處理場,其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三)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四)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屬緊急性處理,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一款,屬以堆肥方式再利用者,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六款或第八款,非屬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空氣污染源,且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簡易排放許可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意納管者,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辦理。但第八款同時屬以堆肥方式再利用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一款,屬試驗計畫,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屬汰舊換新工程,其處理量及污染量未增加,且單位能耗降低,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開發行為於增加處理量、轉運量、堆積量或再利用量後,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者,非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其處理量、轉運量、堆積量或再利用量不得逾原許可量。 申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或清理機構之許可,應依下列方式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設場(廠)前應取得同意設置文件者,或應變更同意設置文件者,於申請同意設置文件時認定。 二、以既有之工廠或廢棄物處理設施申請處理或清理許可證者,或取得處理或清理許可證後,因申請變更原許可內容或重新申請許可而應進行試運轉者,於申請試運轉時認定。 三、申請處理或清理許可證內容超出申請同意設置文件內容者,或申請處理或清理許可證內容超出申請試運轉內容者,或取得處理或清理許可證後,申請變更原許可內容或重新申請許可,但未涉及應變更同意設置文件或應進行試運轉者,於申請處理或清理許可證時認定。 第一項屬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許可之既有設施,由相同或不同開發單位申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相同或不同種類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原許可未經撤銷或廢止,且申請日期未逾原許可期限三年。 二、曾依原許可內容實際處理廢棄物。 三、申請內容未超出原許可之場(廠)區範圍。 四、申請內容與原許可之設施及處理方式相同,且未超出原許可之廢棄物種類及其數量。本款規定之原許可指既有設施最近一次之處理許可。但原許可如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原許可之廢棄物數量以最大許可再利用總數量認定,其許可再利用總數量之計算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個案或通案再利用量合併計之。 五、申請內容除污染防制設施及收集或處理溫室氣體之設施外,未涉及其他工程。 |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水肥處理廠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每月最大處理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七目或第八目規定之一,或污水處理廠之目標年服務人口在二十五萬人以上者。 三、堆肥場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 (四)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五)位於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六)位於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一千二百五十公噸以上。 (七)位於非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五千公噸以上。 四、廢棄物轉運站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轉運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 (二)每月最大轉運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五、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或焚化廠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但擴建工程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且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焚化、掩埋、堆肥或再利用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不含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處理場)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但擴建工程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且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一般廢棄物之垃圾分選場(不含位於既設掩埋場或焚化廠內),其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二)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不含有機污泥或污泥混合物再利用機構),其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再利用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四)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九、除再利用外,以焚化、掩埋或其他方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不含移動性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醫院設置之滅菌設施、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設施)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但擴建工程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且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處理場或設施,其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者。 十一、有機污泥、污泥混合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再利用量。但符合下列規定,經檢具空氣污染、水污染排放總量、廢棄物產生量及污染防治措施等資料,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 (二)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三)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 (四)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 (五)位於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每月最大廢棄物再利用量一千二百五十公噸以下。 (六)位於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每月最大廢棄物再利用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下。 十二、棄土場、棄土區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或裝潢修繕廢棄物分類處理場,其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三)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四)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屬緊急性處理,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一款,屬以堆肥方式再利用者,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六款或第八款,非屬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空氣污染源,且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簡易排放許可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意納管者,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辦理。但第八款同時屬以堆肥方式再利用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一款,屬試驗計畫,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屬汰舊換新工程,其處理量及污染量未增加,且單位能耗降低,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開發行為於增加處理量、轉運量、堆積量或再利用量後,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者,非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其處理量、轉運量、堆積量或再利用量不得逾原許可量。 申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或清理機構之許可,應依下列方式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設場(廠)前應取得同意設置文件者,或應變更同意設置文件者,於申請同意設置文件時認定。 二、以既有之工廠或廢棄物處理設施申請處理或清理許可證者,或取得處理或清理許可證後,因申請變更原許可內容或重新申請許可而應進行試運轉者,於申請試運轉時認定。 三、申請處理或清理許可證內容超出申請同意設置文件內容者,或申請處理或清理許可證內容超出申請試運轉內容者,或取得處理或清理許可證後,申請變更原許可內容或重新申請許可,但未涉及應變更同意設置文件或應進行試運轉者,於申請處理或清理許可證時認定。 |
依廢棄物清理法核發之廢棄物處理相關許可,包括公民營處理機構、共同處理機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自行處理、再利用機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等,考量以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既有設施,重新申請相同或不同種類許可,在處理場基地、處理設施、處理方式、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均未超出原許可等條件下,應未增加環境衝擊,爰增訂第二十八條第九項規定以既有設施重新申請許可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條件,並參採公聽研商會及預告意見,參考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精神,規定應於原許可有效期限三年內提出申請才適用,以免環境條件隨時空變化已有不同。但既有設施如不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例如公告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自行處理……等,則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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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行為,因變更開發單位或其他因素重新申請相同開發行為許可,於重新申請許可時,仍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原許可未經撤銷或廢止,且申請日期未逾原許可期限三年。 二、原開發行為已完成並曾實際營運。 三、重新申請許可內容,未超出原許可內容。原許可內容曾經變更或屬多階段許可,以最後之許可內容認定。 四、申請內容除污染防制設施及收集或處理溫室氣體之設施外,未涉及其他工程。 五、開發行為如為工廠,重新申請許可之工業類別、生產設施及製程應與原工廠相同。 前項開發行為如為廢棄物處理設施,應依第二十八條第九項規定辦理。 | 第三十六條 原屬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其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因變更開發單位需重新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重新申請許可之開發行為及規模,符合重新申請時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但未超出原許可內容,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
一、本條原僅規定因變更開發單位需重新申請許可,其可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條件,考量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行為,重新申請相同開發行為許可,在申請許可內容未超出原許可等條件下,應未增加環境衝擊,爰參考第二十八條第九項,修正本條規定因變更開發單位或其他因素重新申請相同開發行為許可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條件。
二、第二十八條第九項已規定以既有廢棄物處理設施重新申請相同種類許可時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條件,爰於第二項規定開發行為如為廢棄物處理設施,依第二十八條第九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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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及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公告所定開發行為之定義及開發區位之範圍,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依各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認定之。 本標準所稱國家重要濕地指經濕地主管機關評選劃設之國家重要濕地範圍。 本標準所稱水庫集水區指經濟部公告水庫之集水區,第一級水庫集水區指附表四之一所列水庫之集水區,第二級水庫集水區指非第一級水庫集水區之水庫集水區,攔河堰集水區指附表四之二所列水庫之集水區。 | 第三十八條 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及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公告所定開發行為之定義及開發區位之範圍,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依各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認定之。 本標準所稱國家重要濕地指經濕地主管機關評選劃設之國家重要濕地範圍。 |
一、新增第三項規定水庫集水區、第一級水庫集水區、第二級水庫集水區及攔河堰集水區定義,並於附表四之一規定第一級水庫集水區之水庫名稱,附表四之二規定攔河堰集水區之水庫名稱。
二、依本署委託臺北科技大學辦理「開發行為位於水庫集水區之環評管理策略研擬」專案研究計畫,水庫集水區分級原則為屬內政部公告之重要水庫集水區、屬百分之一百為公共給水、位於第一級水庫集水區之上游、經水質水量敏感度分析篩選者(分析因子包括泥砂淤積敏感、水質敏感、影響民生用水極鉅、河川水體分類甲類等四項,四項因子中符合三項者),及參考本署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公聽研商會意見,石岡壩及其上游水庫為供應台中地區用水之重要水庫、寶山第二水庫集水區之土地均為公有應予優先保護。目前經濟部已公告九十六座水庫,水庫集水區依上述原則分級後第一級水庫集水區七十五個,第二級水庫集水區二十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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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本標準施行日期,除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四十一條 本標準施行日期,除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修正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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