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名稱修正為「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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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廢棄物種類,禁止輸入。 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應於辦理貨品進出口通關手續時,於報關文件上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分類方式,據實填報廢棄物名稱。 保稅倉庫、保稅工廠、物流中心、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及自由港區區內事業輸入(含進儲)、輸出廢棄物,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與國內課稅區、保稅區間之廢棄物運輸,非屬輸入、輸出行為,不適用本辦法。 事業、非事業及家戶產生之一般生活垃圾及其焚化灰渣,禁止輸入及輸出。 第三條 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廢棄物種類,禁止輸入。 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應於辦理貨品進出口通關手續時,於報關文件上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分類方式,據實填報廢棄物名稱。 保稅倉庫、保稅工廠、物流中心、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及自由港區區內事業輸入、輸出廢棄物,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與國內課稅區、保稅區間之廢棄物運輸,非屬輸入、輸出行為,不適用本辦法。 事業、非事業及家戶產生之一般生活垃圾及其焚化灰渣,禁止輸入及輸出。
配合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將保稅倉庫及自由港區等之進儲作業,納入廢棄物輸入管理範疇。
第四條 有害廢棄物之輸入,應由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始得於輸出國裝船、輸入。 前項之申請,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輸出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該有害廢棄物輸出之文件或輸出不予管制之證明文件。 三、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再利用機構許可文件及該事業之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四、廢棄物來源及確認其性質之說明資料。 五、經輸出國政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一年內之廢棄物檢測報告。但擬輸入之廢棄物外觀、樣態可清楚辨識其名稱、項目且性質穩定者,不在此限。其內容包括下列文件: (一)主要成分分析檢測報告。 (二)有害成分之分析檢測報告或毒性物質溶出量檢測報告。 六、廢棄物預定分批啟運、輸入日期與數量、國內運送路線、貯存處理場所及處理方式說明。 七、國內運送過程緊急應變措施及污染防治措施。 八、因故需退運出口時之運送契約及退運出口計畫。 九、因故需退運出口或需代為處理時,其運輸與處理所需經費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證明。 十、切結書(如附件一)。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之申請,其廢棄物種類每案以十項為限,超過部分,應另案提出申請。 第四條 有害廢棄物之輸入,應由甲級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具再利用資格及能力之事業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始得於輸出國裝船、輸入。 前項之申請,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輸出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該有害廢棄物輸出之文件或輸出不予管制之證明文件。 三、甲級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證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具再利用資格及能力之證明文件及該事業之工廠登記證。 四、廢棄物來源及性質說明。 五、經輸出國政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一年內之廢棄物檢測報告,包括: (一)主要成分分析檢測報告。 (二)有害成分之分析檢測報告或毒性物質溶出量檢測報告。 六、廢棄物預定分批啟運、輸入日期與數量、國內運送路線、貯存處理場所及處理方式說明。 七、國內運送過程緊急應變措施及污染防治措施。 八、因故需退運出口或需代為處理時,其運輸與處理所需經費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證明。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已刪除「清理機構」許可類型,爰配合刪除;另修正「具再利用資格及能力事業」為「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機構」,使具輸入資格者之文義明確化。 二、修正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字,使語意明確。 三、新增第二項第五款但書,作為例外排除規定。如混合五金廢料、廢電池、廢輪胎、含汞照明光源等,得免提供廢棄物檢測報告。 四、新增第二項第八款退運出口時之管理措施及第十款切結書規定並調整款次。 五、新增第三項,以配合海關通關作業。
第五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入,應由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輸入。 前項一般事業廢棄物為船舶本身或港口貨物裝卸作業所產生者,其輸入不適用本辦法。 第一項之申請,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再利用機構許可文件及該事業之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三、經輸出國政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三年內之廢棄物主要成分分析檢測報告。但擬輸入之廢棄物外觀、樣態可清楚辨識其名稱、項目且性質穩定者,不在此限。 四、前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十一款之書件。 第一項之申請,其廢棄物種類每案以十項為限,超過部分,應另案提出申請。 第五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入,應由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具再利用資格及能力之事業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輸入。 前項一般事業廢棄物為船舶本身或港口貨物裝卸作業所產生者,其輸入不適用本辦法。 第一項之申請,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證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具備再利用資格及能力之證明文件及該事業之工廠登記證。 三、經輸出國政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三年內之廢棄物主要成分分析檢測報告。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出具一年內之有害成分分析檢測報告或毒性物質溶出量檢測報告。 四、前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之書件。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已刪除「清理機構」許可類型,爰配合刪除;另修正「具再利用資格及能力事業」為「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機構」,使具輸入資格者之文義明確化。 二、修正第三項第二款文字,使語意明確。 三、新增第三項第三款但書,作為例外排除規定。如混合五金廢料、廢電池、廢輪胎、含汞照明光源等,得免提供廢棄物檢測報告。 四、配合第四條修正第三項第四款。 五、新增第四項,以配合海關實務運作。
第七條 依本辦法核發之輸入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文件字號。 二、廢棄物名稱及代碼。 三、輸入者名稱及地址。 四、負責人姓名及地址。 五、輸出國及輸出者。 六、許可輸入數量。 七、許可文件核發日期及有效期間。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其餘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輸入許可文件。 第一項輸入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首次申請者為一年,再次申請者為三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縮短之: 一、輸出國出具之同意輸出文件有效期限屆期不足。 二、因故需退運或需代為處理時之處理與運輸所需經費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所列責任擔保期限不足。 三、應檢具書件中屬契約者,其期限不足。 四、主管機關基於管理上之需求。 第七條 依本辦法核發之輸入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文件字號。 二、廢棄物名稱及代碼。 三、輸入者名稱及地址。 四、負責人姓名及地址。 五、輸出國及輸出者。 六、許可輸入數量。 七、許可文件核發日期及有效期間。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其餘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輸入許可文件。 第一項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屬有害廢棄物者為一年,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者為三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縮短之: 一、輸出國出具之同意輸出文件有效期限屆期不足。 二、因故需退運或需代為處理時之處理與運輸所需經費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所列責任擔保期限不足。 三、應檢具書件中屬契約者,其期限不足。 四、主管機關基於管理上之需求。
簡化輸入業者申請許可之行政作業,修訂第三項之許可期限,首次申請為一年,再次申請為三年。
第十一條 有害廢棄物之輸出,應由該廢棄物之產源事業、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始得辦理報關、輸出。 前項之申請,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貨品出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接受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該有害廢棄物輸入之文件或輸入不予管制之證明文件。 三、接受國政府認可處理機構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廢棄物處理或污染防治相關許可文件。 四、申請輸出者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 五、廢棄物來源及確認其性質之說明資料。 六、委託清除處理之事業出具之廢棄物退運收回保證書。 七、廢棄物主要成分說明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一年內之廢棄物有害成分之分析檢測報告或毒性物質溶出量檢測報告。但擬輸出之廢棄物外觀、樣態可清楚辨識其名稱、項目且性質穩定者,不在此限。 八、由本國至接受國之運輸過程及接受國處理機構清理方式說明書。 九、因故須復運進口時之運送契約及復運進口計畫。 十、因故須復運進口時,其處理與運輸所需經費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證明。 十一、運輸過程、復運進口過程之緊急應變措施及污染防治措施。 十二、申請輸出者與接受國處理機構訂定之同意處理該廢棄物之契約文件。 十三、五年內之申請者派員親赴接受國處理廠(場)實地勘查處理能力與營運情形之報告書,並切結保證報告內容屬實。 十四、切結書(附件一)。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之申請,其廢棄物種類每案以十項為限,超過部分,應另案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有害廢棄物之輸出,應由產生該廢棄物之事業、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執行機關或回收、處理業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始得辦理報關、輸出。 前項之申請,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貨品出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接受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該有害廢棄物輸入之文件或輸入不予管制之證明文件。 三、接受國政府認可處理機構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廢棄物處理或污染防治相關許可文件。 四、申請輸出者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或回收、處理業登記證。 五、廢棄物來源及性質說明。 六、委託清除處理之事業出具之廢棄物退運收回保證書。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一年內之廢棄物檢測報告,包括: (一)主要成分分析檢測報告。 (二)有害成分之分析檢測報告或毒性物質溶出量檢測報告。 八、由本國至接受國之運輸過程及接受國處理機構清理方式說明書。 九、因故須復運進口時之運送契約及復運進口計畫。 十、因故須復運進口時,其處理與運輸所需經費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證明。 十一、運輸過程、復運進口過程之緊急應變措施及污染防治措施。 十二、申請輸出者與接受國處理機構訂定之同意處理該廢棄物之契約文件。 十三、五年內之申請者派員親赴接受國處理廠(場)實地勘查處理能力與營運情形之報告書,並切結保證報告內容屬實。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一、處理機構及處理業均屬事業,其產出之廢棄物,本得以產源身分申請輸出,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俾符管理實務並使有害廢棄物輸出申請者資格明確化。 二、修正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文字,使語意明確。 三、依實務作業及考量行政管制需求,第二項第七款刪除提出主要成分分析檢測報告,改由申請者提出廢棄物主要成分說明。 四、新增第二項第十四款切結書規定並調整款次。 五、新增第三項,以配合海關實務運作。
第十二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出,應由該事業廢棄物之產源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辦理報關、輸出。 前項之申請,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貨品出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接受國政府同意該一般事業廢棄物輸入之同意文件或輸入不予管制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輸出者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或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 四、廢棄物主要成分說明。但擬輸出之廢棄物外觀、樣態可清楚辨識其名稱、項目且性質穩定者,不在此限。 五、前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之書件。 第一項之申請,其廢棄物種類每案以十項為限,超過部分,應另案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出,應由產生該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辦理報關、輸出。 前項之申請,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貨品出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接受國政府同意該一般事業廢棄物輸入之同意文件或輸入不予管制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輸出者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三年內之廢棄物主要成分分析檢測報告。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出具一年內之有害成分分析檢測報告或毒性物質溶出量檢測報告。 五、前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書件。
一、處理機構屬事業,其產出之廢棄物,得以產源身份申請輸出,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俾符管理實務並使一般事業廢棄物輸出申請者資格明確化。 二、修正第二項第三款文字,以符合實務運作。 三、依實務作業及考量行政管制需求,第二項第四款刪除提出主要成分分析檢測報告,改由申請者提出廢棄物主要成分說明。 四、配合第十一條修正第二項第五款。 五、新增第三項以配合海關實務運作。
第十三條 前二條之申請案以申請輸出至單一接受國及其單一處理機構為限,如同時申請二個以上接受國或處理機構者,應分別提出申請。 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首次申請: 一、未曾取得輸出許可文件。 二、曾取得輸出許可文件,但當次申請輸出之廢棄物種類或接受國處理機構為首次提出。 前項輸出申請,許可輸出數量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以三百公噸為限: 一、以專船載運且輸出至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國家。 二、輸出至與我國簽署廢棄物雙邊協定國家。 第二項輸出申請,應於國外處理完成後,依規定以網路申報。再次申請輸出時,應檢附首次輸出妥善處理之書面報告。 前項報告內容應包括申請者及處理者基本資料、處理後再利用產品或衍生廢棄物種類、用途、流向、處理方式、照片及相關佐證資料。 第十三條 前二條之申請案以申請輸出至單一接受國及其單一處理機構為限,如同時申請二個以上接受國或處理機構者,應分別提出申請。 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首次申請: 一、未曾取得輸出許可文件。 二、曾取得輸出許可文件,但當次申請輸出之廢棄物種類或接受國處理機構為首次提出。 屬首次輸出申請案件,許可輸出數量最多為三百公噸。
一、第三項新增首次輸出許可量之除外規定。 二、新增第四項,以規範再次辦理輸出之申請程序。 三、新增第五項,明定妥善處理報告應載內容。
第十五條 依本辦法核發之輸出或轉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文件字號。 二、廢棄物名稱及代碼。 三、輸出者名稱及地址。 四、負責人姓名及地址。 五、接受國及處理機構。 六、許可輸出或轉運數量。 七、許可文件核發日期及有效期間。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其餘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輸出許可文件。 第一項輸出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首次申請者為一年,再次申請者為三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縮短: 一、接受國出具之同意輸入文件有效期限屆期不足者。 二、因故需復運進口之處理與運輸所需經費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所列責任擔保期限不足者。 三、應檢具書件中屬契約者,其期限不足者。 四、主管機關基於管理上之需求。 第十五條 依本辦法核發之輸出或轉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文件字號。 二、廢棄物名稱及代碼。 三、輸出者名稱及地址。 四、負責人姓名及地址。 五、接受國及處理機構。 六、許可輸出或轉運數量。 七、許可文件核發日期及有效期間。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其餘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輸出許可文件。 第一項輸出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為一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縮短之: 一、接受國出具之同意輸入文件有效期限屆期不足者。 二、因故需復運進口之處理與運輸所需經費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所列責任擔保期限不足者。 三、應檢具書件中屬契約者,其期限不足者。 四、主管機關基於管理上之需求。
簡化輸出業者申請許可之行政作業,修訂第三項之許可期限,首次申請為一年,再次申請為三年。
第十六條 經許可輸出之廢棄物,其在本國境內與境外之運送,輸出者與接受國處理機構應以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輸出、收受及處理情形。 第十六條 經許可輸出之廢棄物,其在本國境內與境外之運送,輸出者與接受國處理機構應以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輸出、收受及處理情形。 接受國處理機構因故無法依前項規定申報者,有關本國境外之運送,輸出者應於貨品裝船前填具一式七聯之遞送聯單,並於裝船後二十四小時內經船務公司簽收後,將第一聯送交輸出者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第二聯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三聯由輸出者保存;於運抵接受國並經處理機構簽收後十日內將第四聯寄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第五聯寄回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六聯由輸出者保存;第七聯由處理機構於廢棄物處理完畢後填妥送回輸出者,由輸出者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接受委託輸出者,應將前項遞送聯單第三聯影本於廢棄物輸出後送交委託事業及委託事業所在地主管機關。
依實務運作,已全面使用網路申報,故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十七條 依本辦法許可輸出之廢棄物遭接受國拒絕時,原輸出者應於接獲接受國政府或本國主管機關通知日起七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復運進口許可文件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依原申請書所附之復運進口計畫辦理復運進口,相關機關不得拒絕。但原輸出者如取得有能力妥善處理該等廢棄物之第三國同意接受處理文件,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轉運至該第三國處理,並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期限內,完成轉運作業;其屬有害廢棄物者,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之申請復運進口,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原接受國政府通知拒絕該批廢棄物之文件。 三、原報關輸出之出口報單證明聯影本。 四、復運進口計畫。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之申請轉運,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原接受國政府通知拒絕該批廢棄物之文件。 二、主管機關核發之原輸出許可文件及原報關輸出之出口報單證明聯。 三、第三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輸入之文件或輸入不予管制之證明文件及該國政府認可之處理機構同意處理該廢棄物之書面同意文件。 四、本國原輸出之廢棄物及清理責任歸屬我方之受該批輸出廢棄物污染之相關污染物性質說明及成份分析檢測報告。 五、第三國處理機構之處理方式說明書。 六、轉運過程之包裝、運輸及處理方式說明書。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復運進口或轉運之期限,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十七條 依本辦法許可輸出之廢棄物遭接受國拒絕時,原輸出者應於接獲接受國政府或本國主管機關通知日起七日內,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依原申請書所附復運進口計畫辦理復運進口,相關機關不得拒絕。但原輸出者如取得有能力妥善處理該等廢棄物之第三國同意接受處理文件,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轉運至該第三國處理,並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期限內,完成轉運作業;其屬有害廢棄物者,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之申請轉運,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原接受國政府通知拒絕該批廢棄物之文件。 二、主管機關核發之原輸出許可文件及原報關輸出之出口報單證明聯。 三、第三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輸入之文件或輸入不予管制之證明文件及該國政府認可之處理機構同意處理該廢棄物之書面同意文件。 四、本國原輸出之廢棄物及清理責任歸屬我方之受該批輸出廢棄物污染之相關污染物性質說明及成份分析檢測報告。 五、第三國處理機構之處理方式說明書。 六、轉運過程之包裝、運輸及處理方式說明書。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復運進口或轉運之期限,不得超過九十日。
一、第一項增訂復運進口需申請許可文件,以便辦理海關通關作業。 二、新增第二項申請復運進口時應檢附之書件。 三、配合項次移列,修正第三項文字。
第十八條 未依本辦法許可輸出之廢棄物遭接受國拒絕時,除由相關機關依法處罰外,原輸出者、經原輸出者委託之廢棄物清除機構、廢棄物處理機構,應於接獲接受國政府或本國主管機關通知日起七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復運進口許可文件,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期限內,完成復運進口作業,相關機關不得拒絕。但原輸出者或其委託者如取得有能力妥善處理該等廢棄物之第三國同意接受處理文件,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轉運至該第三國處理,並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期限內,完成轉運作業;其屬有害廢棄物者,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之申請復運進口,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原接受國政府通知拒絕該批廢棄物之文件。 三、原報關輸出之出口報單證明聯影本。 四、復運進口計畫,其內容應包含復運運輸方式、預定復運日期、復運進口口岸、復運地點及復運進口後之貯存、清除、處理方式說明。但復運地點限於產生該廢棄物之事業或廢棄物處理機構。 五、本國原輸出廢棄物來源及確認其性質之說明資料。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出具廢棄物或受污染物成分分析檢測報告。 六、申請者非原輸出者時,應檢附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及委託合約。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但書之申請轉運,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原接受國政府通知拒絕該批廢棄物之文件。 二、第三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輸入之文件或輸入不予管制之證明文件及該國政府認可之處理機構同意處理該廢棄物之書面同意文件。 三、本國原輸出廢棄物來源及確認其性質之說明資料。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出具廢棄物或受污染物成分分析檢測報告。 四、第三國處理機構之處理方式說明書。 五、轉運過程之包裝、運輸及處理方式說明書。 六、申請者非原輸出者時,應檢附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及委託合約。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復運進口或轉運之期限,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十八條 未依本辦法許可輸出之廢棄物遭接受國拒絕時,除由相關機關依法處罰外,原輸出者並應於接獲接受國政府或本國主管機關通知日起七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復運進口,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之核定期限內,完成復運進口作業,相關機關不得拒絕;其屬有害廢棄物者,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之申請復運進口,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原接受國政府通知拒絕該批廢棄物之文件。 三、原報關輸出之出口報單證明聯影本。 四、復運進口計畫,其內容應包含復運運輸方式、預定復運日期、復運進口口岸及復運進口後之貯存、清除、處理方式說明。 五、本國原輸出廢棄物來源及性質說明。 六、本國原輸出廢棄物及清理責任歸屬我方之受該批輸出廢棄物污染之相關污染物性質說明及成份分析檢測報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復運進口之核定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一、為配合實務運作,增訂要求若原輸出者非屬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具輸出資格者,其應委託廢棄物清除機構轉運至第三國處理或委託處理機構協助復運進口,以符合輸出入管制作業。 二、新增第一項但書,以規範遭拒時之轉運程序。 三、增訂第二項第四款但書,以限定復運進口後之復運地點。 四、修正第二項第五款文字,使語意明確。 五、新增第二項第七款,以規範輸出者非原申請者時之復運進口程序。 六、新增第三項,明訂申請轉運時應檢附之書件。 七、於第四項納入轉運之核准期限並調整為九十日。
第十八條之一 未依本辦法許可輸出之廢棄物經海關查獲,除由相關機關依法處罰外,原輸出者應提出廢棄物清運地點或清運計畫,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再依海關規定,辦理廢棄物退關出倉。 前項廢棄物僅限清運至該廢棄物之產源事業、原輸出者委託之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廢棄物清除機構,依法處理或經許可後輸出。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未經許可輸出之廢棄物遭海關查獲時之退關、清運程序。
第二十四條 依本辦法許可輸入或輸出之廢棄物,於事業或輸入、輸出者之貯存場所與港口、貨櫃場或航空站間之運送方式,由輸入者或輸出者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自有車輛運送。 二、租用合法運輸業車輛運送。 三、委託廢棄物清除機構運送。 採前項第二款方式辦理者,除應於申請時檢附該合法運輸業者之相關證照影本及敘明可能使用之車輛牌照號碼外,並應於運送廢棄物時派員監控管理。 第二十四條 依本辦法許可輸入或輸出之廢棄物,於事業或輸入、輸出者之貯存場所與港口或貨櫃場間之運送方式,由輸入者或輸出者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自有車輛運送。 二、租用合法運輸業車輛運送。 三、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運送。 採前項第二款方式辦理者,除應於申請時檢附該合法運輸業者之相關證照影本及敘明可能使用之車輛牌照號碼外,並應於運送廢棄物時派員監控管理。
第一項增訂「航空站」,以符合實務需求。
第三十七條 從事學術或技術研究、研發而有輸入或輸出事業廢棄物樣品必要者,得由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設備商、學術單位或研究機構以專案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輸入申請,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有害廢棄物應檢附輸出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該有害廢棄物輸出之文件或輸出不予管制之證明文件。 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學術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 四、廢棄物來源及確認其性質之說明資料。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出具廢棄物檢測報告。 五、由輸出國至本國之運輸流程。 六、國內機構處理方式說明。 七、廢棄物專案輸入計畫: (一)研究、研發之目的。 (二)需專案申請之特別理由。 (三)研究、研發方式說明。 (四)研究、研發後廢棄物及衍生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方式及流向。 (五)雙方合作契約文件。 八、切結書(附件一)。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第一項之輸出申請,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貨品出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有害廢棄物應檢附接受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該廢棄物輸入之同意文件或輸入不予管制之證明文件。 三、接受者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立案證明。 四、廢棄物來源及確認其性質之說明資料。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出具廢棄物檢測報告。 五、由本國至接受國之運輸流程。 六、接受國機構處理方式說明。 七、廢棄物專案輸出計畫: (一)研究、研發之目的。 (二)需專案申請之特別理由。 (三)研究、研發方式說明。 (四)研究、研發後廢棄物及衍生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方式及流向。 八、切結書(附件一)。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三十七條 輸入、輸出廢棄物樣品供相關清理技術研究、研發者,得專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得考量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依據管理需求,要求申請者提出必要之申請書件。
一、因學術或技術研究、研發需求而申請事業廢棄物樣品輸入或輸出者,應以專案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惟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增訂要求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以加強有害廢棄物之管制。 二、明訂專案申請輸入、輸出之應備申請文件,並分別臚列於第二項、第三項。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三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核發輸出許可文件者,可免檢附同條第二項第十三款之報告書。
一、條文刪除,條次保留。 二、本條係過渡條文規定,已過適用期間,故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