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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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為規定軍人公墓或軍人忠靈祠(以下統稱軍人公墓)之籌建、管理,及服兵役陣(死)亡者之葬厝、祭祀事宜,特訂定本規則。 |
配合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七條增列第三項規定,將軍人公墓、忠靈塔等殯葬設施之籌建及管理,授權內政部訂定辦法加以規範,爰將現行條文修正為本辦法授權訂定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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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軍人公墓或軍人忠靈塔(以下統稱軍人公墓)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條 軍人公墓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
按內政部所籌建及管理之殯葬設施,包括軍人公墓與軍人忠靈塔(祠),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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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軍人公墓之葬厝,區分為屍體埋葬、骨灰埋藏、骨灰(骸)存放及樹葬四種。 前項屍體埋葬之墓基、骨灰埋藏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經直轄市、縣(市)民意機關同意後規定之。 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三個月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遺族或原申請葬厝機關(構)起掘骨骸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三個月前,應通知遺族或原申請葬厝機關(構)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樹葬或其他方式辦理。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三個月後,另行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軍人公墓停止受理屍體埋葬之申請;使用年限屆滿後收回之墓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妥為規劃,改供骨灰埋藏、骨灰(骸)存放、骨灰拋灑、植存、樹葬或其他方式使用。 | 第五條 軍人公墓之葬厝,區分為屍體埋葬、骨灰埋藏、骨灰(骸)存放及樹葬四種。 前項屍體埋葬之墓基、骨灰埋藏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經直轄市、縣(市)民意機關同意後規定之。 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三個月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遺族或原申請葬厝機關(構)起掘骨骸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三個月前,應通知遺族或原申請葬厝機關(構)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樹葬或其他方式辦理。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三個月後,另行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本規則修正施行後,軍人公墓停止受理屍體埋葬之申請;使用年限屆滿後收回之墓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妥為規劃,改供骨灰埋藏、骨灰(骸)存放、骨灰拋灑、植存、樹葬或其他方式使用。 |
配合法規名稱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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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立碑及造墳之式樣如附件五。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墓碑,質料為石板,刻陰文,漆紅字或金字(規格如附件六)。 | 第十六條 立碑及造墳之式樣如附件五。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墓碑,質料為石板,刻陰文,漆紅字(規格如附件六)。 |
現行殯葬處理實務,有關墓碑多數漆以金色文字,至於堂號及親屬立碑處則漆以紅字,為符民俗習慣,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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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三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為符末條體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符法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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