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公路法第六十七條修正,修正本辦法法律依據。 |
|
| 第二條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業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覆議委員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依本辦法辦理。 | 第二條 省(市)政府各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國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業務;省(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暨國道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覆議委員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依本辦法辦理。 |
配合公路總局為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業務之辦理機關,爰修正本條。 |
|
| 第三條 鑑定委員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以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或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軍)法機關囑託為限。但下列案件不予受理鑑定: 一、鑑定案件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 二、當事人申請或警(憲)機關移送之案件距肇事日期逾六個月以上。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該期限者,不在此限。 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 四、已鑑定之行車事故案件。 | 第三條 鑑定委員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以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或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軍)法機關囑託為限。但下列案件不予受理鑑定: 一、鑑定案件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 二、當事人申請或警(憲)機關移送之案件距肇事日期逾六個月以上。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該期限者,不在此限。 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 四、已鑑定之行車事故案件。 福建省政府對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得委任所屬金門縣政府或連江縣政府辦理或委託臺灣省各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辦理。 交通部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為辦理國道行車事故鑑定業務,得委託臺灣省各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或直轄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辦理。 |
配合鑑定及覆議辦理機關及權限調整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已無委託臺灣省政府或委任其他機關之需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 |
|
| 第十一條 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於鑑定委員會所作鑑定意見有異議時,得向該委員會轄區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對於鑑定覆議不得再申請覆議。覆議案件其已進入司(軍)法程序者,應向審理該案之司(軍)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委員會覆議。 鐵公路混合性行車肇事案件鑑定事項,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受理。 | 第十一條 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於鑑定委員會所作鑑定意見有異議時,得向該委員會轄區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對於鑑定覆議不得再申請覆議。覆議案件其已進入司(軍)法程序者,應向審理該案之司(軍)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委員會覆議。 福建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得委任所屬金門縣政府或連江縣政府辦理或委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 國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得委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及各直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直轄市未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者,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得委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 臺灣地區鐵公路混合性行車肇事案件鑑定事項,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受理。 |
一、配合鑑定及覆議辦理機關及權限調整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已無委託臺灣省政府或委任其他機關之需要;另直轄市政府鑑定覆議業務委託規定,已列於公路法第六十七條,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
二、鐵公路混合性行車肇事案件鑑定事項,爰修正第四項受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