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規定本標準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各用人機關職務依職業管理法律規定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始能執行業務者,依規定提出申請設置類科時,應敘明相關職業管理法律、建議所屬職系、新增類科名稱、考試等級、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等。 |
一、依職業管理法律規定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申請設置類科時,應敘明相關職務所適用職業管理法律及相關重要考試內涵。
二、新增類科如有增列筆試及口試以外之考試方式或相關工作經驗之需要,可另於各考試規則中訂定之。 |
| 第三條 各用人機關因職務業務性質之需要,申請設置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之考試類科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敘明理由:
一、業務性質、職務內涵及其應具備之相關專業知能。
二、執行職務所須具備之專業知能與應具備專門職業證書之關聯性。
三、申請設置新增類科名稱、建議所屬職系、考試等級、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等。
四、須具備工作經驗年限及其出具證明之單位。
五、預估該類科未來五年之人力需求。 |
一、用人機關職務因業務性質之需要,申請設置類科時,應敘明相關職務內涵、所需具備之專業知能與專門職業證書之關聯性、建議考試等級、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
二、新增類科如有增列筆試及口試以外考試方式之需要,可另於各考試規則中訂定之。 |
| 第四條 各機關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壹之應適用職務,不適用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但貳之得適用職務,不在此限。 |
一、申請新增醫事人員類科之職務,係以適用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簡薦委制之公務人員為對象。
二、未來得依本標準申請設置類科之職務,不包括「各機關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之「壹、應適用之職務」,但包括「貳、得適用之職務」。 |
| 第五條 各用人機關依第三條規定提出申請設置類科,應由分發機關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核轉考選部,並由考選部邀請學者專家、分發機關及相關用人機關依下列標準審核商定之:
一、職務內涵與專門職業證書之執業範圍相當者。
二、職務內涵與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利有關係者。
三、工作經驗年限及其出具證明單位之合宜性。
經審核准予設置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始能應考之類科,由考選部研修相關考試規則,報請考試院審議。 |
規定申請設置相關考試類科之審核標準、相關配套程序與權責。 |
|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規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