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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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予以扣考,並不得繼續應考,其已考之各科成績不予計分: 一、冒名頂替。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考證件。 三、互換座位或試卷(卡)。 四、傳遞文稿、參考資料、書寫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 五、夾帶書籍文件或電子資料。 六、故意不繳交試卷(卡)。 七、在桌椅、文具或肢體上或其他處所,書寫有關文字。 八、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場人員勸導,或繳交試卷(卡)後仍逗留試場門(窗)口附近,擾亂試場秩序。 九、故意破壞試務機關提供之電腦作答設備或系統功能。 因過失未繳交試卷(卡)者,就其未繳交之試卷(卡)不予計分。 違反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如其情節涉及刑責者,由辦理試務機關向檢察或警察機關告發。應考人雖將證據湮滅,但經監場人員負責證實者,仍依規定處理。 | 第四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予以扣考,並不得繼續應考,其已考之各科成績不予計分: 一、冒名頂替。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考證件。 三、互換座位或試卷(卡)。 四、傳遞文稿、參考資料、書寫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 五、夾帶書籍文件。 六、故意不繳交試卷(卡)。 七、試題註明禁止使用電子計算器而使用。 八、在桌椅、文具或肢體上或其他處所,書寫有關文字。 九、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場人員勸導,或繳交試卷(卡)後仍逗留試場門(窗)口附近,擾亂試場秩序。 十、故意破壞試務機關提供之電腦作答設備或系統功能。 因過失未繳交試卷(卡)者,就其未繳交之試卷(卡)不予計分。 違反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如其情節涉及刑責者,由辦理試務機關向檢察或警察機關告發。應考人雖將證據湮滅,但經監場人員負責證實者,仍依規定處理。 |
一、因應科技日新月異,為防止有心人士以電子資料舞弊,爰於第一項第五款增列「或電子資料」等文字,俾增完備。
二、原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試題註明禁止使用電子計算器而使用」,實務上可能屬無心之過,與其他故意舞弊行為同列扣考規定似有違比例原則,爰予刪除,並移列至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其餘款次依次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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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扣除該科目成績二十分: 一、未經監場人員同意擅離試場。 二、毀損試卷(卡)彌封、座號、條碼。 三、散發試題後,窺視他人試卷(卡)、作答結果或互相交談。 四、故意將已作答之試卷(卡)或作答結果,供他人窺視。 五、試題註明禁止使用電子計算器而使用。 六、電腦化測驗使用禁止使用之周邊設備。 應考人違反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扣除該科目全部分數。 | 第五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扣除該科目成績二十分: 一、未經監場人員同意擅離試場。 二、毀損試卷(卡)彌封、座號、條碼。 三、散發試題後,窺視他人試卷(卡)、作答結果或互相交談。 四、故意將已作答之試卷(卡)或作答結果,供他人窺視。 五、使用未經考選部公告核定之電子計算器。 六、電腦化測驗使用禁止使用之周邊設備。 應考人違反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扣除該科目全部分數。 |
一、「試題註明禁止使用電子計算器而使用」,實務上可能屬無心之過,與其他故意舞弊行為同列扣考規定似有違比例原則,爰將原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文字移列至第一項第五款,改以扣除該科目成績二十分處分。
二、為符比例原則,原第一項第五款「使用未經考選部公告核定之電子計算器」移列至第六條第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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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五分至二十分: 一、誤坐他人座位致誤用他人試卷(卡)作答。 二、裁割試卷(卡)。 三、污損試卷(卡)。 四、在試卷(卡)上書寫姓名、座號、或其他不應有之文字、標記、或自備稿紙書寫。 五、繳交試卷(卡)或電腦化測驗結束作答後,未即離場或離場後未經監場人員許可再進入試場。 六、書籍文件或電子資料置於抽屜、桌椅或座位旁。 七、考試中將行動電話、呼叫器或其他通訊器具隨身攜帶,或置於抽屜、桌椅或座位旁。 八、每節考試開始鈴響前,即擅自在試卷(卡)上書寫、或考試結束鈴聲響畢後,仍繼續作答。 九、試題註明可使用電子計算器而使用未經考選部公告核定之電子計算器。 | 第六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五分至二十分: 一、誤坐他人座位致誤用他人試卷(卡)作答。 二、裁割試卷(卡)。 三、污損試卷(卡)。 四、在試卷(卡)上書寫姓名、座號、或其他不應有之文字、標記、或自備稿紙書寫。 五、繳交試卷(卡)或電腦化測驗結束作答後,未即離場或離場後未經監場人員許可再進入試場。 六、書籍文件置於抽屜、桌椅或座位旁。 七、考試中將行動電話、呼叫器或其他通訊器具隨身攜帶,或置於抽屜、桌椅或座位旁。 八、每節考試開始鈴響前,即擅自在試卷(卡)上書寫、或考試結束鈴聲響畢後,仍繼續作答。 |
配合「試題註明禁止使用電子計算器而使用」改以扣除該科目成績二十分處分,為符比例原則,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使用未經考選部公告核定之電子計算器」移列至第九款,並酌做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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