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一、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二、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法人由政府機關或機構(以下簡稱原機關(構))改制成立者,原機關(構)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派用公務人員於機關(構)改制之日隨同移轉行政法人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三、繼續任用人員之公務人員身分,仍予保障,不因移轉行政法人有所影響,考量行政法人非屬行政機關,渠等人員移轉至行政法人後,部分事項恐不能依現行人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爰訂定本辦法。 |
| 第二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以政府機關或機構(以下簡稱原機關(構))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派用之人員於機關(構)改制之日隨同移轉行政法人之繼續任用人員(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為範圍。
繼續任用人員於行政法人成立時擔任之職務,應與改制前所任原機關(構)之職務等級相當。
前二項規定於原機關(構)留用人員,隨同移轉行政法人繼續任用,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準用之。 |
一、明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及職務安置方式。
二、本辦法之適用對象,以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原機關(構)現有編制內現職公務人員為範圍;不包括改制後由行政法人進用之人員。
三、為保障繼續任用人員之權益,其於行政法人成立時擔任之職務,應與改制前所任原機關(構)之職務等級相當;其「等級相當」之對照,由行政法人視機關性質及業務需要認定。
四、另為保障改制前已廢止編制表,仍有以原職稱原官等之留用人員權益,明定第三項準用規定。 |
| 第三條 行政法人應依原機關(構)改制前之職稱及改制後等級相當之職稱,訂定職務對照表,經董(理)事會通過或首長核定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一、明定行政法人職務對照表之訂定原則。
二、為使繼續任用人員於行政法人成立時擔任之職務,能與改制前所任原機關(構)之職務等級對照有所準據,爰參照國防部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軍文併用之組織編制模式,就原機關(構)改制前之職稱及改制後行政法人設立等級相當之職稱,併列訂定職務對照表,以利辦理繼續任用人員之職務安置作業。
三、同時有二個以上之機關(構)改制為一個行政法人時,改制後同一行政法人職務得與二個以上之原機關(構)相當職等、職務併列。
四、為使各機關改制作業無縫接軌,職務對照表應由原機關(構)預為規劃研擬,並於行政法人成立後依程序訂定,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後實施。 |
| 第四條 繼續任用人員之陞遷或轉任,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行政法人應就繼續任用人員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職務高低、性質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
二、原機關(構)組織法規所定職務出缺時,應依前款所定陞遷序列表,由具任用資格之繼續任用人員逐級辦理陞遷。
三、繼續任用人員轉任行政法人職務者,改依行政法人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繼續任用人員之陞遷由行政法人核定並先派代理後,應送經各該行政法人之監督機關,依送審程序轉送銓部銓審定。
繼續任用人員依第一項第三款轉任行政法人職務前,得隨時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原職務之退休、資遣,或依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再任公務人員時,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 |
一、明定繼續任用人員之陞遷或轉任作業事項。
二、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繼續任用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審定。
三、復依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陞遷法)第六條規定,各機關應訂定陞遷序列表,並依陞遷序列表逐級辦理陞遷。繼續任用人員以其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陞遷應依陞遷法規定訂定陞遷序列表,以逐級辦理陞遷。至陞遷序列表之訂定,應以繼續任用人員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為訂定依據,爰明定於第一項第一款。
四、行政法人內之各項職務,係由具公務人員官職等之職務及行政法人職務併列設置,繼續任用人員擔任具官職等級之職務者,依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令規定,當應具備該項職務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依陞遷序列表逐級辦理陞遷,俾符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制精神,爰明定第一項第二款。
五、繼續任用人員轉任行政法人職務者,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係改依行政法人人事管理規章進用,爰明定第一項第三款。
六、另第二項規範辦理繼續任用人員陞遷程序,說明如下:
(一)依陞遷法第八條規定略以,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組織甄審委員會。基於行政法人鬆綁現行人事法令之精神,繼續任用人員之陞遷核定權在於各行政法人,又基於行政法人非屬陞遷法第八條所稱「機關」,爰行政法人辦理繼續任用人員之陞遷,毋須組成甄審委員會,合先敘明。
(二)復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繼續任用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審定。是以,行政法人核定陞遷案後,仍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先派代理後,送經各該行政法人之監督機關依送審程序轉送銓部銓審定。
(三)至行政法人辦理陞遷時,其陞任評分標準之訂定、參與陞遷人員之資格條件、審查項目、甄審程序等事宜,由行政法人自行決定,並依各該行政法人自訂之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但繼續任用人員如有陞遷法第十二條規定不得辦理陞任之情形,仍應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七、為保障繼續任用人員權益,參照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於第三項明定繼續任用人員轉任行政法人職務者,得選擇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辦理,或保留年資,俟再任公務人員時,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 |
| 第五條 繼續任用人員以其銓審定之職務辦理考績,其考績案由行政法人核定後,應送請各該行政法人之監督機關依送審程序轉送銓部銓審定。 |
一、明定繼續任用人員之考績作業事項。
二、為符自主管理精神,規定繼續任用人員之考績核定權在行政法人,以落實行政法人之監督考核權。又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繼續任用人員之考績事項,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是以,是類人員之考績案,經行政法人核定後,仍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十四條規定,送請各該行政法人之監督機關依送審程序轉送銓部銓審定。另依考績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者,可不設置考績委員會。
三、另為使行政法人實務上運作更為自主、彈性,繼續任用人員之行政法人職務是否辦理考核,由行政法人自行決定,並依各該行政法人自訂之人事管理規章辦理。繼續任用人員如同時以公務人員身分辦理考績及行政法人身分辦理考核,以考績獎金係考績法明定之獎勵,如考績考列乙等以上者,依法應核給考績獎金;至考核結果是否核給考核獎金,因涉各該行政法人業務性質及需求,由行政法人自行審酌處理,以求彈性。 |
| 第六條 繼續任用人員依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支領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所需經費於行政法人年度預算相關科目項下支應。 |
一、明定繼續任用人員之工作獎金(慰問金)及供應性給與事宜。
二、依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其適用對象為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進行中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退休(役、職)、資遣、死亡人員及按月支領退休給與之各級政府退休(役、職)人員。復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四-(三)-1規定,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
三、茲為保障行政法人繼續任用人員權益,准其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及請領各項供應性給與,所需經費於行政法人年度預算相關科目項下支應。 |
| 第七條 繼續任用人員之公教人員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退撫基金費用中政府負擔部分,由行政法人編列預算支應,並依公教人員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撥繳事宜。
繼續任用人員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其具有退撫新制施行前應發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撫慰金、撫卹金、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核給之補償金、因公傷殘、死亡加發退休金、撫卹金、殮葬補助費及一次退休金與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差額利息,應以行政法人之監督機關為支給機關。 |
一、明定繼續任用人員之退休撫卹事宜。
二、本條相關規定如下: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略以,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學校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補助之保險費,一併彙繳承保機關。另有關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繳納,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類此規定。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依退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繳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應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略以,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一、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應按年編列預算直接撥繳本基金。
(四)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公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屬於行政法人者,在退撫新制施行前(以下簡稱舊制)任職年資之退撫給與,以該行政法人之主管機關為支給機關。準此,原機關(構)隨同移轉行政法人繼續任用人員及原機關(構)改制前已辦理退休、資遣、撫慰等人員之各項給與,應由行政法人之主管(監督)機關為支給機關。
三、經參酌上開規定及實務作業,於第一項明定繼續任用人員之保險費、退撫基金費用中政府負擔部分,由行政法人編列預算支應,並依規定辦理撥繳事宜。另於第二項明定具有舊制年資應發給之相關退撫給與及舊制年資依規定核給一次退休金與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差額利息,所需經費應以行政法人之監督機關為支給機關。 |
| 第八條 原機關(構)公務人員,於改制前辦理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者,應由主管機關定相當期限,以書面徵詢其復職時隨同移轉意願,於其以書面表示意見並送達主管機關後,即生效力。
前項人員同意隨同移轉者,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規定期間屆滿或原因消失後,應回復與原任職機關(構)等級相當之職務及復薪。 |
一、明定機關改制前辦理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者,後續處理事宜。
二、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因原機關(構)改制行政法人而隨同移轉者,由原機關(構)列冊交由行政法人繼續執行。留職停薪人員提前申請復職者,應准其復職。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人員於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不願配合移轉者,得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或辦理退休、資遣,並加發慰助金。
三、為確定即將改制為行政法人之機關(構)內辦理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其隨同移轉行政法人之意願,爰規定主管機關應主動以書面徵詢意願之程序;並對於同意隨同移轉者,未來復職時應使其回復相當等級職務及復薪,以保障其公務人員權益。 |
| 第九條 繼續任用人員,得依公務人員協會法規定,加入監督機關之公務人員協會。 |
一、明定繼續任用人員之結社權。
二、渠等人員非公務人員協會法第二條所稱於各級政府機關擔任組織法規所定編制內職務支領俸(薪)給之人員,自無法依據該法規定組織、加入公務人員協會。為維護公務人員結社權利及落實保障公務人員法定權益,本條明定繼續任用人員得依公務人員協會法第九條規定,加入監督機關之公務人員協會,行使結社權。 |
| 第十條 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至前條規定,於原機關(構)改制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人員,準用之。 |
一、明定繼續聘任人員權益保障事宜。
二、查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略以,原機關(構)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人員準用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一條(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第二十二條(不願隨同移轉行政法人之人員權益,及加發慰助金等事宜)、第二十六條(慰助金等費用編列及運用,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第二十七條(避免重複加發給與相關事項)、第二十八條(休職、停職、留職停薪人員之處理及權益事宜)規定。因此,原機關(構)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人員,準用行政法人法有關權益保障之規定。
三、惟本辦法之規定並非全部適用於聘任人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人員,其陞遷辦理方式係由各機關自行訂定陞遷規定,並比照教師方式辦理,與公務人員陞遷辦理方式不同,爰無法準用本辦法第四條有關陞遷辦理方式之規定。是類人員之陞遷宜由行政法人機構自行決定。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