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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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時,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未滿三十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四、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千萬元。 事業單位歇業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僱用勞工人數、勞工終止契約人數及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總金額符合第二條及前項各款規定時,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 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如有逃亡之虞者,主管機關得採取緊急措施限制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境。 前三項規定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時,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未滿三十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四、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千萬元。 事業單位歇業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僱用勞工人數、勞工終止契約人數及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總金額符合第二條及前項各款規定時,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 前二項規定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保障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能獲得清償,避免惡性倒閉造成勞工權益損害,根據本法十二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但在實際的狀況中,若雇主惡意倒閉,員工提出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至終止勞動契約生效,主管機關在提出限期令要求給付,屆期未給付,前後恐長達數個月。如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故意躲避責任,不待中央主管機關發布禁止出國命令,屆時早已逃往海外,不能達成立法旨意。
二、避免雇主利用行政程序時間差距,惡意潛逃出境,特修訂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可採取緊急措施,限制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境,以保障勞工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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