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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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基金之收入來源及支出用途) 本會設金融監督管理基金,其收入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向受本會監督之機構及由本會核發證照之專業人員收取之特許費、年費、檢查費、審查費、執照費、罰鍰收入及其他規費。 三、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二款費用收取辦法,由本會定之。 金融監督管理基金支出用途如下: 一、推動保護存款人、投資人及被保險人權益制度研究。 二、推動金融制度、新種金融商品之研究及發展。 三、推動金融資訊公開。 四、推動金融監理人員訓練。 五、推動國際金融交流。 六、行政院核定給與本會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特別津貼。 七、其他有關支應金融監理部門特別用途之支出。 前項第六款特別津貼之支付基準,由本會衡酌勞動市場之性質及金融機構薪資水準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金融監督管理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解繳國庫。其餘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七條 (基金之收入來源及支出用途) 本會設金融監督管理基金,其收入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向受本會監督之機構及由本會核發證照之專業人員收取之特許費、年費、檢查費、審查費、執照費、罰鍰收入及其他規費。 三、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二款費用收取辦法,由本會定之。 金融監督管理基金支出用途如下: 一、推動保護存款人、投資人及被保險人權益制度研究。 二、推動金融制度、新種金融商品之研究及發展。 三、推動金融資訊公開。 四、推動金融監理人員訓練。 五、推動國際金融交流。 六、行政院核定給與本會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特別津貼。 七、其他有關支應金融監理部門特別用途之支出。 前項第六款特別津貼之支付基準,由本會衡酌勞動市場之性質及金融機構薪資水準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金融監督管理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一、本條修正第五項。
二、依照行政院組織法之修訂,金管會已非獨立機關。爰此金管會附屬之金融監督管理基金之支出與收入應納入公務預算,依照預算法第八十六條,其年度決算賸餘,除以累積賸餘處理外,應解繳國庫,充實政府財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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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委員之任命、任期及權益)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副主任委員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本會置委員六人至十二人,其中財政部部長、經濟及能源部部長、法務部部長及本法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修正施行前已獲任命之本會專任委員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原任命之任期屆滿前,為當然委員,其餘由行政院院長就相關機關首長派(聘)兼之。委員由機關代表擔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委員,除前項專任委員外,均為無給職。 | 第九條 (委員之任命、任期及權益)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副主任委員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本會置委員六人至十二人,其中財政部部長、經濟及能源部部長、法務部部長及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獲任命之本會專任委員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原任命之任期屆滿前,為當然委員,其餘由行政院院長就相關機關首長及具有金融專業相關學識、經驗之人士派(聘)兼之。委員由機關代表擔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委員,除前項專任委員外,均為無給職。 |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金管會既已非獨立機關,並由委員會制改為首長制,則應明確說明現任專任委員之任期相關規定。
三、具有金融專業人士之派(聘)兼任相關規定,應改以聘用諮詢委員代之,相關規定說明於下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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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諮詢委員) 本會為研擬金融政策或措施,徵詢意見,經行政院核准,得聘請具有金融專業相關學識、經驗之人士,均為無給職。 諮詢委員之遴聘及集會辦法,由本會另定之。 | 第十條 (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金融監理業務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增加第二項。
二、金管會既已非獨立機關,則應刪除獨立機關之相關規定。
三、配合第九條之修訂,於本條明列諮詢委員之相關規定。
四、諮詢委員之遴聘及集會辦法得由金管會自訂之,但應明確規範諮詢委員之遴聘條件、任期、開會等相關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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