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桐豪
李桐豪
林佳龍
林佳龍
陳怡潔
陳怡潔
陳亭妃
陳亭妃
林國正
林國正
連署人
潘孟安
潘孟安
姚文智
姚文智
林岱樺
林岱樺
趙天麟
趙天麟
許添財
許添財
吳宜臻
吳宜臻
魏明谷
魏明谷
陳其邁
陳其邁
劉建國
劉建國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羅明才
羅明才
黃文玲
黃文玲
陳雪生
陳雪生
葉津鈴
葉津鈴
鄭汝芬
鄭汝芬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章 調查權之行使 第八章 文件調閱之處理
章名
第四十五條 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立調查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與行使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行使調查權。 前項調查權之行使於必要時,得就特定事項,委任立法委員以外之人員組成特別委員會協助調查之。其組織及運作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經院會決議,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文件資料、物件。關於聽證之事項依本法第九章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 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一、明訂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之發動要件,以及為落實立法院調查權之輔助性權力,規定調查事項之範圍為相關議案、職權行使有重大關聯之事項。 二、立法院行使調查權,可區分為以院會決議、委員會決議及特定需求而成立之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或特別調查委員會等,不同目的成立及不同方式運作之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 三、對於國會調查權行使之主體,可區分為對「物」之調查(即文件調閱權)與對「人」之調查。就對物之調查部分,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25號解釋文所示,可知文件調閱權乃院會及委員會均得行使。惟對人之調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號解釋,則強調必要時須經院會決議始得為之。因此,本法特明定調查委員與調查專案小組在經「院會決議」後得以聽證方式強制相關人員到場陳述證言及提供文件資料與物件;而依委員會決議所成立之調查專案小組,在一般情況下僅得行使文件調閱權;特別調查委員會之運作方式則應另以法令訂之。
第四十六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查權之行使不在此限。 前項調查委員會、調查小組之名稱、委員、調查事項與目的、調查方法、限期,應分由院會或委員會議決之。但調查小組之調查方法為調閱文件原本或舉行聽證會要求陳述證言或鑑定報告者,應提報院會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四十六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在此限。
一、明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設立時期及其設立時應議決之事項。 二、調查方法為調閱文件原本或以聽證會要求陳述證言或鑑定報告者,依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須經院會決議,爰於第二項但書明定調查小組對上開事項應提報院會同意後,使得為之。
第四十六條之一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由立法院各政黨依其在院會之席次依比例推派之,惟每政黨至少一人,並得由政黨變更其成員;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由各該委員會之委員互選。任期均至調查權行使期限屆滿,或調查程序停止、終結,調查報告書提出時為止。但調查委員會、小組及調查委員之任期,最長不得逾當屆任期。 調查小組委員,因委員會重新分配席次致未參加原各該委員會時,即應解任;其遺缺由設立調查小組之各該委員會依第一項方式遞補之。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委員變更,如累計超過設立時二分之一者,調查程序視同終結。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應置召集委員一人至三人,由所屬成員互選之。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調查委員會與調查專案小組之組成及召集委員產生事宜。 三、明訂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委員任期均至調查權行使期限屆滿,或調查程序停止、終結、調查報告書提出時為止,並最長不得逾當屆任期。 四、調查小組委員,因委員會重新分配席次致未參加原設立調查小組之委員會時,即應解任;其遺缺由設立調查小組之委員會一第一項方式遞補。
第四十七條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得對政府機關、部隊、公法人、團體調查檔案、冊籍、相關資料及進行詢問,於必要時,至遲應於指定日之前七日,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地點詢問之。 前項詢問應有調查委員三人以上在場,其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者,相關人員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回答,且應詳實答覆,於詢問筆錄中簽名。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得要求政府機關、部隊、公法人、團體提供參考資料。受要求之機關、部隊、公法人、團體,除敘明有得拒絕提供之正當理由外,應於七日內提供之。但相關資料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提供複本。 被調閱資料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之資料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 第四十七條 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被調閱文件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之文件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
一、調查委員會與調查專案小組之調查方式,得就相關資料為調查,亦得邀請相關人員為詢問。但對資料之調查,在聽證以外之情況,僅得對於政府機關、部隊、公法人及團體為之,而不及於私法人,此係因立法院不得對一般人民為刑事訴訟法上之強制處分之權限而致;調查之進行為求秘密、迅速,故除非有必要,否則不必先行通知;對人員為詢問,唯有以院會決議或另行舉行聽證之情形,方具有強制性。 二、調查委員會與調查專案小組之調查方法,在對相關資料為調查時,除得依第一項規定前往調查,亦得依第三項規定以文件調閱之方式為之,爰明文規定被請求調閱機關之相關職責。
第四十八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查、詢問、聽證或調閱相關資料時,無正當理由而有拒絕、拖延、隱匿或提供不實資訊之行為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處以新臺幣兩萬元以上,十萬以下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亦可以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送請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同時涉有犯罪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追訴及審理。 前項處罰案,程序委員會應即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得交付黨團協商。 對有關機關或相關人員之罰鍰處分,應以立法院名義為之;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受處分者該管法院,逕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之,不受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四十八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為調查、詢問、聽證或調閱相關資料時,無正當理由而有拒絕、拖延、隱匿或不提供、為不實提供之行為者,應受相關懲處。
第四十八條之一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資料,或攜去其全部或一部。 前項資料之封存或攜去,應經該機關、部隊、公法人、團體之首長或負責人之允許,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凡攜去之資料,該主管機關應簽章證明,由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給予收據。
一、本條新增。 二、調查委員會與調查專案小組之調查方法,在對機關、公法人、團體之相關資料為調查時,如當場查閱有所發現或有其他必要,得對資料為封存或攜去。
第四十九條 調查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調查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聘請專家學者擔任顧問或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第四十九條 調閱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一、文字修正。 二、原為利於調查權之行使,特增列第三項得聘請專家學者擔任顧問。
第五十條 立法院所調閱文件之原本及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機密之文件,限由各該調查委員會、調查小組委員、顧問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文件,不得攜離查閱場所。但經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決議同意並向保管人員登記姓名、時間及內容,切結負保密責任者,得重點抄錄。 受要求調閱之文件及原本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機密文件之政府機關(構),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受調閱文件,送達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 第五十條 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限由各該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機密文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
一、為配合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修正,修正條文文字。 二、經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決議同意並完備相關程序時,調閱人員得為重點抄錄。 三、明訂保管責任之界分。
第五十條之一 調查人員於必要時,得知會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調查人員於調查時,遭遇抗拒或為實施保全證據,得通知軍憲機關協助,為必要之措施。 調查人員在調查時,如認為案情重大或被調查人有逃亡之虞者,得通知有關機關,予以適當之防範措施。 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就指定之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受委託之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復。
一、本條新增。 二、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得請相關機關協助及囑託他機關就指定事項代為調查。
第五十一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應於調查處理程序終結後二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院會或委員會處理該議案或行使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之依據。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於必要時,得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報中間報告;提報後,院會或委員會得經委員提案,議決停止調查。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及處理意見,在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後,得予公開。其中間報告在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後,並經決議停止調查者亦同。 調查報告書及中間報告之事項,不適用黨團協商之規定,亦不得交付黨團協商。 第五十一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應於文件調閱處理終結後二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調查委員會得提出中間報告。 三、增訂第三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9號解釋文,立法院基於議事公開透明原則,可將調查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公開之。 四、為符合立法院調查權之輔助權本質並求調查權之效率,增訂第四項規定。
第五十二條 調查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委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或保管人員,對調查之進行所涉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除經議決為告發犯罪或聽證會已公開者,不得對資料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國家安全、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查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第五十二條 文件調閱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或查閱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酌作文字修正,並明訂須負保密義務之人及其保密範圍。
第五十三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未提出調查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議案或行使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或已向院會提出中間報告者,不在此限。 前項調查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併同該議案或行使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提報院會處理。 第五十三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未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 前項調閱專案小組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
一、酌作文字修正。 二、茲為提供院會處理該議案或行使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之依據,調查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書與處理意見自應一併提報院會。
第九章 聽證會及公聽會之舉行 第九章 委員公聽會之舉行
章名
第五十四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全院委員會為補選副總統、彈劾總統、副總統或行使同意權時,應舉行聽證會。 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舉行公聽會。 聽證會及公聽會,如涉及國家安全、外交、國防或國家機密保護法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第五十四條 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公聽會。如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文意指,為期周延建立立法院國會調查權制度,特明文規定調查聽證與政策、法案之公聽制度。 二、調查聽證,於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或於全院委員會為審查補選副總統、彈劾總統、副總統或行使同意權之事項,應舉行聽證,爰於第一項明定。 三、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之提出,系較具政治性質,而非法律性質,故不予強制規定舉行聽證,但若立法院多數委員認為有必要時,依國會自律原則,仍可經院會決議舉行聽證。 四、政策或法案之公聽,於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時得予舉行,制度係仿自現行公聽會制度,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五、聽證會及公聽會,涉及秘密事項,須以秘密會議行之。
第五十四條之一 舉行聽證時,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以召集委員一人為主席,全院委員會以院長為主席。 調查委員會、全院委員會舉行之聽證,全體立法委員均得出席。調查專案小組舉行之聽證,該委員會所屬委員均得出席。 不屬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委員,於聽證會時得列席旁聽;必要時,並得以證人之身分受邀列席聽證會陳述證言。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舉行聽證時之主席及出席委員事項。
第五十四條之二 聽證,除應秘密事項外,應公開舉行之。但對個人隱私有重大危害者或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機密事項者,得經決議改為部分不公開或秘密會議行之。 前項但書規定,於總統、副總統、政府人員、副總統候選人及同意權行使對象,不適用之。 公開之聽證,傳播媒體得採訪、報導,除有妨害聽證程序之情形外,不得禁止。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聽證之公開原則與隱私不公開例外,並規定隱私不公開規定之排除適用對象。
第五十四條之三 不公開之聽證,所有與會人員對於應秘密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 前項應秘密事項,由主席於聽證開始時宣示之,並得於聽證程序進行中隨時補充宣示。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不公開之聽證與會人須負保密義務。
第五十四條之四 聽證應以書面載明日期、程序、作證事項及違反作證或鑑定義務得為之處置,於聽證日十日之前,送達應出席人員及證人。 證人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到場或拒絕作證。 同一聽證連續舉行時,得由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之日期,不受前項所定十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聽證之書面通知應於十日(含例假日)前送達,並規定應記載事項。 三、明訂聽證係準司法程序,證人有出息與作證之義務。 四、明訂書面通知期限之例外。
第五十四條之五 對聽證目的或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之人,得於聽證舉行七日前,向立法院申請擔任證人,或於聽證程序中申請傳喚其他證人。 前項聽證之主席應於聽證舉行二日前或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決定證人名單。 證人應於提供證言前宣誓或具結。證人提供證言,應遵守被要求作證之範圍。證人發言逾越作證事項時,主席得予制止。 證人得請求支領交通費及出席費。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自薦證人、申請傳喚證人之申請程序、時程(含例假日)與主席決定事項等相關規定。 三、明訂證人之宣誓或具結義務與作證時應遵守之義務,並明定主席之制止權。 四、明訂證人得請求支領交通費與出席費之規定。
第五十四條之六 證人得以提出文件資料或其他物件之方式以代替或輔助其陳述。 出席委員或其他證人對於證人之陳述、文件資料或物件得提出異議,經主席決定拒絕者,不得提出。但出席委員對於主席決定有異議時,得經議決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可代替或輔助證人陳述之方式。 三、明訂對於不當證言之異議及排除之程序。
第五十四條之七 主席或出席委員於聽證中,得就聽證事項對證人提出詰問,或要求證人對質。 證人於聽證會,對於不適法之詰問、逾越聽證目的之詰問、侵害其個人隱私權或其他基本權之詰問,得拒絕證言。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敘明拒絕之原因,請求主席之許可。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對證人之詰問、對質之程序。 三、明訂證人得拒絕證言之要件。
第五十四條之八 聽證應全程錄音及錄影,並由速記人員詳為記錄,除不得公開之部分外,刊登公報。 聽證,應於結束後,依主席所定期限提出聽證報告,經主席核定簽名後,除不公開之部分外,送交立法院全體委員及出席人員。 聽證報告應包括證人之陳述、出席委員之詰問與證人之回答、提出之文件資料與物件、相關異議之處理結果。 證人提出之文件資料及物件,其所有權非屬於國家,或以發還本人或原管理機關為適當者,得以相片或其他方式記錄重要特徵後即為發還。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聽證應予全程錄音、錄影及記錄,除不得公開者外刊登公報。 三、明訂聽證報告之內容、程序、提出期間及應送交之人員。 四、明訂證人提出之文件資料及物件發還之要件。
第五十四條之九 出席委員或證人對聽證報告內容有異議者,應於報告送達後七日內以書面向主席提出,由主席決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出席委員及證人對聽證報告之異議與決定程序。
第五十四條之十 公務員於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舉行聽證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出席、拒絕陳述、拒絕提出文件資料或物件、為虛偽之陳述或提供不實文件資料或物件者,應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 非公務員有前項之行為,除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外,若涉有刑事犯罪之嫌疑者,得移送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之。 第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及前項所稱正當理由,除有本法第五十四條之七所定之情形外,準用刑事訴訟法證人拒絕證言之規定,由主席決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拒絕陳述、拒絕提出文件資料或物件、為虛偽陳述或提供不實文件資料或物件者,依其為公務員或非公務員,分別規定處理方式。 三、另有關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及其決定,於第三項明訂除有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之七所定之情形外,準用刑事訴訟法證人拒絕證言之規定,由主席決定之。
第五十六條 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場列席表達意見。 前項受邀列席人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邀請,並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其人選由各委員會決定之。 受邀列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列席。 第五十六條 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 前項出席人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邀請,並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其人選由各委員會決定之。 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七條 舉行公聽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七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受邀列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公聽會時,得由公聽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七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立法院對受邀列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 第五十七條 舉行公聽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公聽會時,得由公聽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
明定公聽會之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應於開會日前七日(含例假日)以書面送達受邀列席人員。
第五十八條 委員會應於公聽終結後十日內,依受邀列席人員所提供之正、反意見提出公聽報告,除不公開者外,送交立法院全體委員及列席者。 第五十八條 委員會應於公聽會終結後十日內,依出席者所提供之正、反意見提出公聽會報告,送交本院全體委員及出席者。
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五條之一 對受聘為調查委員會、調查小組之顧問、專業人員,或接受預備詢問、列席聽證會之證人或鑑定人,得酌發報酬及相關費用;其支給標準,由立法院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授權對於受聘為調查委員會、調查小組之顧問、專業人員,或接受預備詢問、列席聽證會之證人或鑑定人,得給付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