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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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用戶排水設備,應由登記合格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或自來水管承裝商承裝。承裝商應加入相關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承裝商僱用之技工,應經技能檢定合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 前項入會之申請,相關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無故拒絕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入會者,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經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後,視同已入會。 第一項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用戶排水設備,應由登記合格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或自來水管承裝商承裝。承裝商僱用之技工,應經技能檢定合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 前項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工業團體法第十三條規定,同一區域內,經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工廠,除國防軍事工廠外,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二、為落實工業團體法業必歸會原則,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或自來水管承裝商應加入相關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透過公會可協助業者間工程技術合作之聯繫及推進,且得以參加由公會舉辦之訓練及講習促進承裝商員工技能;並由公會建立基本資料,建檔備查,與主管機關建立管理輔導平臺機制,有效管理,方便民眾透過公會查詢依法登記合格之承裝商,以保障民眾權益,提升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工程品質,爰比照同屬營建工程工業之營造業法第四條、自來水法第九十三條、電業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第五條及電信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修正第一項,增列承裝商應加入相關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之規定。
三、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加入公會,公會不得拒絕,無故拒絕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入會者,經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者,視同已入會,以維護承裝商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並將現行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且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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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之一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相關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工會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二十一條規定承裝商「業必歸會」之立法目的,並比照同屬營建工程工業之營造業法第五十五條、自來水法第一百零七條、電業法第一百十二條、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第二十條及電信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爰新增本條對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相關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行政不法型態,科以行政秩序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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