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俊俋
李俊俋
李昆澤
李昆澤
陳其邁
陳其邁
劉建國
劉建國
連署人
何欣純
何欣純
葉津鈴
葉津鈴
趙天麟
趙天麟
蔡煌瑯
蔡煌瑯
吳秉叡
吳秉叡
尤美女
尤美女
邱志偉
邱志偉
田秋堇
田秋堇
黃文玲
黃文玲
陳明文
陳明文
邱議瑩
邱議瑩
薛凌
薛凌
姚文智
姚文智
許智傑
許智傑
陳唐山
陳唐山
陳節如
陳節如
魏明谷
魏明谷
林岱樺
林岱樺
鄭麗君
鄭麗君
潘孟安
潘孟安
葉宜津
葉宜津
楊曜
楊曜
許忠信
許忠信
蘇震清
蘇震清
劉櫂豪
劉櫂豪
蕭美琴
蕭美琴
吳宜臻
吳宜臻
議案狀態
退回程序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一百條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立法院置人權監察使三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首席監察使,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國會同意任命之。憲法第六十條、第九十條至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人權監察使代表立法院,監督中央暨地方政府、各級法院人權保障情形,其組織及職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為配合廢除監察院,彈劾制度之規定亦失所附麗,爰就本條第七項進行文字修正,刪除「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之字樣。 二、為達成中央政府組織精簡、節省公帑之目的,並同時徹底落實人權監察與保障之理想,爰參考瑞典憲法國會監察使(Parliamentary Ombudsman)之建置,於立法院設置代表民意,監督中央暨地方政府、各級法院人權保障情形之「人權監察使」三人,藉此取代現行組織龐大、功能不彰之監察院。至於憲法本文有關監察院之相關條文,亦一併停止適用,爰增列本條第九項及第十項規定。
第四條之一 審計權由國家審計委員會行使。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涉及審計權之相關規定,停止適用。 國家審計委員會置委員三人,並以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國會同意任命之。 國家審計委員會應於總統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國會。 國家審計委員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國家審計委員會之組織及職權,以法律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按預算、決算與審計乃立法院行使財政民主統制、確保財政服膺國民福祉的重要工具。於監察院廢除,監察功能由人權監察使取代後,鑑於審計工作涉及工作量頗大之查帳、會計事務,有賴相當組織規模之機關,方足以當之,為強化審計機關發揮財政統制機能,爰仿日本之制,設立獨立之國家審計委員會,行使審計權。 二、國家審計委員會之委員由總統提名,經國會同意任命之,並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七條 (刪除) 第七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本條刪除,理由參照第四條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