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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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一百條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立法院置人權監察使三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首席監察使,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國會同意任命之。憲法第六十條、第九十條至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人權監察使代表立法院,監督中央暨地方政府、各級法院人權保障情形,其組織及職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 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一、為配合廢除監察院,彈劾制度之規定亦失所附麗,爰就本條第七項進行文字修正,刪除「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之字樣。
二、為達成中央政府組織精簡、節省公帑之目的,並同時徹底落實人權監察與保障之理想,爰參考瑞典憲法國會監察使(Parliamentary
Ombudsman)之建置,於立法院設置代表民意,監督中央暨地方政府、各級法院人權保障情形之「人權監察使」三人,藉此取代現行組織龐大、功能不彰之監察院。至於憲法本文有關監察院之相關條文,亦一併停止適用,爰增列本條第九項及第十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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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一 審計權由國家審計委員會行使。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涉及審計權之相關規定,停止適用。 國家審計委員會置委員三人,並以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國會同意任命之。 國家審計委員會應於總統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國會。 國家審計委員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國家審計委員會之組織及職權,以法律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預算、決算與審計乃立法院行使財政民主統制、確保財政服膺國民福祉的重要工具。於監察院廢除,監察功能由人權監察使取代後,鑑於審計工作涉及工作量頗大之查帳、會計事務,有賴相當組織規模之機關,方足以當之,為強化審計機關發揮財政統制機能,爰仿日本之制,設立獨立之國家審計委員會,行使審計權。
二、國家審計委員會之委員由總統提名,經國會同意任命之,並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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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刪除) | 第七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本條刪除,理由參照第四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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