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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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糧商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違反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 第二、三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三項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 第十八條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
一、新增第三項。因為違反標示不實、蓄意欺騙消費者,屬於情節重大之違規行為,因此,建議比照食品衛生管理法,將業者違反標示不實罰款額度提高到四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而且只要查獲違規屬實就可直接開罰,無須先予限期改善;為讓業者增加警惕,善盡企業良知,比照健康食品管理法規範,增訂一年內再違反者,提高三倍罰鍰。另外,增加「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處以罰鍰之外,並得依違規情節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糧商登記。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項次調整為第四項。並配合增訂第三項,將「前」項修正為「第二、三項」。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配合項次調整為第五項。另,基於對消費者權益保障以及資訊透明化,同時也是對業者品管與企業責任之要求,若是對於違反包裝標示規定或有不實情節之業者,主管機關僅能視情節公布業者相關資料,恐因標準難以認定,造成主管機關難以實施,讓業者肆無忌憚,因此建議將「得」改為「應」,主動將違規業者相關資訊公諸社會,以資警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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