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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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二、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 三、資產管理公司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得就其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公開拍賣,並不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公開拍賣所得價款經清償應收帳款後,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但有資產管理公司以外之其他第二順位以下抵押權人時,應提存法院。 四、資產管理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有第一順位以下順位債權人之債權者,主管機關得請法院委託前款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之。 五、法院受理對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破產聲請或公司重整聲請時,應徵詢該資產管理公司之意見。如金融機構為該債務人之最大債權人者,法院並應選任該資產管理公司為破產管理人或重整人。 六、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前或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或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於該債務人破產宣告後或裁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之限制。 前項第三款之認可辦法及公正第三人公開拍賣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資產管理公司或第一項第三款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得受強制執行機關之委託及監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金融機構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 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不良債權,因出售所受之損失,得於五年內認列損失。 上述涉及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第十五條 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二、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 三、資產管理公司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得就其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公開拍賣,並不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公開拍賣所得價款經清償應收帳款後,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但有資產管理公司以外之其他第二順位以下抵押權人時,應提存法院。 四、資產管理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有第一順位以下順位債權人之債權者,主管機關得請法院委託前款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之。 五、法院受理對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破產聲請或公司重整聲請時,應徵詢該資產管理公司之意見。如金融機構為該債務人之最大債權人者,法院並應選任該資產管理公司為破產管理人或重整人。 六、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前或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或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於該債務人破產宣告後或裁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之限制。 前項第三款之認可辦法及公正第三人公開拍賣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資產管理公司或第一項第三款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得受強制執行機關之委託及監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金融機構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 第一項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 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不良債權,因出售所受之損失,得於五年內認列損失。 |
一、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
二、增列修正條文第五項。
三、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金融特許行業,屬一般民間公司範疇,與銀行法所規範之業務內容大相逕庭,租稅優惠政策有檢討空間。
四、根據銀行法規定,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收受支票存款、收受其他各種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發行金融債券、辦理放款、辦理票據貼現、投資有價證券、直接投資生產事業、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辦理國內外匯兌、辦理商業匯票承兌、簽發信用狀、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代理收付款項、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辦理債券發行之經理及顧問事項、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受託經理各種財產、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有關業務、買賣金塊、銀塊、金幣、銀幣及外國貨幣、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等,與資產管理公司處理不良債權無直接業務關聯性,故資產管理公司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適法性顯有疑義。另根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條規定,營業稅稅率,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
五、資產管理公司之設立,若在經濟部商業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載之營業項目資料,涉及收購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等營業項目,屬於金融服務業之範疇,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金管會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爰此,凡涉及不良債權處理之資產管理公司其主管機關應修正為金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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