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六十四條 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 前項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其提出之文書、證據及結果,並記明當事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 聽證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情形,陳述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其事由。 陳述或發問人對聽證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持人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 第六十四條 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 前項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並記明當事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 聽證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情形,陳述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其事由。 陳述或發問人對聽證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持人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
為配合本法一百五十五條之一修正,以確定聽證之證據與結果,爰修正第六十四條之聽證紀錄亦應載明聽證之結果。 |
|
| 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影響人民權益重大或衝擊影響達一定金額者,應進行法規影響評估、人權影響評估及性別影響評估。 前項法規影響評估應評估法規命令訂定之必要性、替代方案、影響對象、成本效益、總體影響;總體影響之成本大於效益者,不得為法規命令。 第一項人權影響評估應依憲法、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及其他法令評估之。 第一項性別影響評估應依憲法、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之一般性建議、及其他法令評估之。 行政機關應訂定第一項影響人民權益重大或衝擊達一定金額之標準。 行政機關應將第一項之法規影響評估報告、人權影響評估報告、性別影響評估報告同法規命令送立法院審查。 行政機關應對所屬機關人員進行法規影響評估報告、人權影響評估報告、性別影響評估報告之相關教育訓練,及審查所屬機關之評估報告內容。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四、法規影響評估報告。 五、人權影響評估報告。 六、性別影響評估報告。 前項法規影響評估報告、人權影響評估報告、性別影響評估報告,應公開上網。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 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
一、增訂第一項,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影響人民權益重大或衝擊影響達一定金額者,應進行法規影響評估、人權影響評估及性別影響評估。
二、增訂第二項,法規影響評估應包括法規命令訂定之必要性、替代方案、影響對象、成本效益、總體影響;總體影響之成本大於效益者,不得為法規命令。
三、必要性評估,應釐清法案之目的與法案提出之正當合理聯結,並說明提出法案之原因,係因憲法或立法要求制定、解決當前問題或作前瞻性立法;替代方案審視應綜合各項因素評估替代方案,包括現行立法、效能、執行、影響程度、可行性等;影響對象評估應就經濟、社會、政治或文化等不同層次,評估法案實施可能造成之影響;成本效益分析應分別就法案施行及採行不同替代方案,所需投入之金錢、人員及可能之政府歲入減少及外部性成本,比較法案施行所能獲致之效益,包括對政府收益、民間投資、經濟活動、社會需求等量化與質化之助益;總體影響評估結論應分別就審查項目作成分項結論後,再行評估應採行之具體草案內容。
四、增訂第三項人權影響評估應依憲法、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及其他法令評估之。其中,所謂其他法令,如與勞工相關之法規命令,應依勞動法令所保障之勞動權;環境相關之法規命令,應依環境法令所保障之環境權評估之;其他各類人權相關法令,類推之。其中,聯合國各公約的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此為聯合國兩公約等之中文譯語)或一般性建議(general
recommendation,此為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之中文譯語),意指公約委員會對公約中特定條文所作的解釋。我國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三條亦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五、行政院雖早已於民國92年訂定相關規範,但多數行政機關研擬法案過程中並未進行「法規影響評估」,尤其缺乏評估該法案對各類人權之衝擊影響為何,成本效益分析當中,亦少見對社會成本、憲法基本權、生命安全、公平正義、人性尊嚴……等事項之分析,或該法案是否提供對社會最小負擔之解決方向。尤其近年各項人權事件頻傳,諸如土地徵收或都市更新過程中居民意見難以參與、環境污染、關廠或失業工人權益受損、家庭照顧者因缺乏在地長照服務而崩潰自殺或殺人等,故將原本「法規影響評估」中之人權評估事項獨立出來,明確要求各行政機關應進行「人權影響評估」。
六、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行政院各機關之法案及中長程個案計畫,均須進行「性別影響評估」。然而「性別影響評估」執行迄今,因各行政機關大多虛應敷衍而成效不佳。「法規影響評估」亦有類似的執行面之問題。為徹底改善各行政機關「性別影響評估」及「法規影響評估」之現況問題,並避免未來行政院可能推翻、撤銷先前有關「性別影響評估」及「法規影響評估」之規範;再者,不僅法律案,各項行政命令也可能需要進行相關評估,故實有必要於「行政程序法」中明定,要求各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應針對影響人民權益重大或衝擊影響達一定金額,進行「法規影響評估」、「人權影響評估」及「性別影響評估」。
七、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為強化立法院審查行政命令之功能,乃參照「預算法」第三十四條之「重要公共工程建設及重大施政計畫,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始得編列概算及預算案,並送立法院備查」,增訂行政機關應將第一項之法規影響評估報告、人權影響評估報告、性別影響評估報告同法規命令送立法院審查。
八、增訂行政機關應對所屬機關進行法規影響評估報告、人權影響評估報告、性別影響評估報告相關之教育訓練,及審查所屬機關之評估報告。
九、增訂法規影響評估報告、人權影響評估報告、性別影響評估報告應公開上網,以符合民主社會之資訊公開原則,便於公眾監督。 |
|
| 第一百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影響人民權益重大或衝擊影響達一定金額者,應依職權舉行聽證。 行政機關應訂定前項影響人民權益重大或衝擊達一定金額之標準。 | 第一百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
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五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使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時是否舉行聽證之裁量空間過大,且多裁量不須舉行聽證;然聽證具備於法規命令訂定之程序中排除錯誤決定之功能。乃修正第一百五十五條,明訂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影響人民權益重大或衝擊影響達一定金額者,應依職權舉行聽證。 |
|
|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一 行政機關經聽證訂定法規命令時,應依聽證所確定之事實與證據為之。 行政機關不採納聽證之結果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公告之。 | |
增訂本條,以落實聽證程序之效果。現行「行政程序法」對於聽證之效力僅規範於行政處分中,即「行政機關作成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政之結果。」又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時舉行聽證之效力未有規範;若其效力僅如行政處分之「斟酌」,恐造成聽證資源之浪費,及利害關係人參與行政命令訂定之空間受限。另有關聽證之規定,本法第六十六條訂有:「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再為聽證。」即行政機關得為多次聽證,或邀請不同之利害關係人,造成認定聽證結果之困難性,及透過技術性增加聽證次數而改變結果之空間。故增訂將聽證之拘束效力區分為要件事實之確認與法律效果形成;行政機關受前者聽證結果所確認之事實及證據所拘束,且得不受後者之聽證結果拘束,惟應於立法總說明中以書面敘述不採聽證結果之理由,以適時保障其行政自主性與專業性,並釋疑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