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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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外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品質規格。 三、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四、淨重、容量或數量。 五、糧食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糧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六、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七、原產地(國)。 八、碾製日期與有效日期。 九、營養標示。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九款營養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外包裝或容器上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糧食之標示,除前三項規定外,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 第十四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品名、品質規格、產地、重量、碾製日期、保存期限、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其標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包裝或容器上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糧食之標示,除前二項規定外,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
市售包裝米標示不實情事屢屢發生,導致消費者無從瞭解所購買之產品是否真實,為有效規範糧食業者誠實標示,故比照最新修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予以修正,加重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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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 第十八條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
有關違反市場銷售糧食之外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之罰則,應比照最新修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故刪除本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另以新增訂第十八條之二予以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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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之二 違反第十四條各項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十四條各項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 |
本條新增,配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的修正以及第十四條、第十八條條文內容的修正,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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