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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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緊急專案採購藥品、器材,惟須於半年內補齊查驗登記程序。 若前項藥品不符合規定,無法辦理查驗登記手續,又無其它藥品可替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例外開放之,並向民眾說明相關風險。 | 第五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緊急專案採購藥品、器材,免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查驗登記手續。 |
一、在緊急狀況之際,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傳染病疫情,得以緊急專案的方式採購藥品。惟常因情事緊急,未能於第一時間盡相關的安全檢測,無法為國人的用藥安全把關;又因原本的法條未予要求,是故中央主管機關亦常便宜行事,以致於事後亦難知可能的風險。為避免此種情形發生,增訂第一項後段,以保障國人的用藥安全。
二、惟因緊急狀況之下,極有可能發生新藥不能符合檢驗登記的事項,以致於無法在臺灣上市。依此,在無其他藥品可替代的緊急狀況,應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裁量權,依實際狀況決定是否仍核准國內使用新藥,並告知民眾相關風險,以讓民眾得以自由選擇、評估相關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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