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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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因前條第一項原因,預期存量可用天數不足時,應於原因事實發生後七日內,將可能發生可用存量不足之期間、數量,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天然氣進口事業可用存量不足期間應依限制用戶用氣供應管制方案(以下稱供應管制方案)實施。 前項供應管制方案,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時,亦同。 | 第四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因前條第一項原因,預期存量可用天數不足時,應於原因事實發生後七日內,將可能發生可用存量不足之期間、數量,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天然氣進口事業可用存量不足期間應依限制用戶用氣供應管制方案(以下稱供應管制方案)實施。 前項供應管制方案,應於本辦法施行後六個月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鑑於現行規定就供應管制方案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六個月過渡期間已過,爰刪除該規定。另鑑於方案修正時,天然氣進口事業是否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尚無明文規定,易滋生疑義,為期明確,並杜爭議,爰增訂第三項後段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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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存量可用天數達存量下限天數以上時,天然氣進口事業應停止實施供應管制方案。 天然氣進口事業實施供應管制方案,應於停止實施供應管制方案後三日內,將實施之情形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命其提出補充說明。 | 第七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存量可用天數達存量下限天數時,天然氣進口事業應停止實施供應管制方案。 天然氣進口事業實施供應管制方案,應於停止實施供應管制方案後三日內,將實施之情形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命其提出補充說明。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雖明定供應管制方案之停止實施時機,惟文義不甚明顯,為避免誤解,爰增列「以上」兩字,俾利適用。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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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因天然氣進口事業實施供應管制方案減供用量,得對其供氣區域內之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依輪流停供方案實施輪流停供。但天然氣進口事業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減供用量者,不得實施輪流停供。 公用天然氣事業實施輪流停供時,應於實施三日前將停供對象及時間等資料,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停止實施輪流停供時,應於停止實施一日前通知其用戶。 第一項輪流停供方案,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時,亦同。 | 第八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因天然氣進口事業實施供應管制方案減供用量,得對其供氣區域內之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依輪流停供方案實施輪流停供。但天然氣進口事業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減供用量者,不得實施輪流停供。 公用天然氣事業實施輪流停供時,應於實施三日前將停供對象及時間等資料,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停止實施輪流停供時,應於停止實施一日前通知其用戶。 第一項輪流停供方案,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本辦法施行後六個月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規定,理由同第四條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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