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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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立法院院長應本公平中立原則,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均不得擔任政黨職務。 | 第三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立法院院長應本公平中立原則,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 |
一、本條第二項原本規定,立法院院長應本公平中立原則,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
二、本修法擬增訂第三項,明訂立法院院長、副院長均不得擔任政黨職務,明確規範參與政黨運作之界限,以確保立法院院長、副院長處理議事之政黨中立性,維護國會自主運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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