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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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以農立國之根本,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應以農地農用為原則,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應以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為原則。為制定農業、農民、農村及農業用地資源保育之基本政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一條 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有鑑於農業基本法尚未通過,農業發展條例實為制定農業、農民、農村及農業用地資源保育之基本政策法源依據,爰此特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一條明文規定之,促進農地合理利用應以農地農用為原則、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應以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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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促進農地合理利用:指保障農民合法擁有及利用農地之權益,非經農地所有人及現有農地使用人同意,農地不得切割或徵收,以保障農地完整。 二、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指包括保障農民維持農地農用及接受教育之權益,確保農民得獲取利用農地經營、租賃農地之所得及其他福利。 三、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 四、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五、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六、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七、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八、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九、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十、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 十一、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人。 十二、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十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十四、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十五、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 十六、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 十七、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十八、農業產銷班:指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之組織。 十九、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二十、農業推廣:指利用農業資源,應用傳播、人力資源發展或行政服務等方式,提供農民終身教育機會,協助利用當地資源,發展地方產業之業務。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 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五、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六、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七、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八、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 九、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人。 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十三、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 十四、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 十五、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十六、農業產銷班:指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之組織。 十七、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十八、農業推廣:指利用農業資源,應用傳播、人力資源發展或行政服務等方式,提供農民終身教育機會,協助利用當地資源,發展地方產業之業務。 |
新增第三條第一款,為保障農地所有人及使用人使用農地之權利,因此增列非經農地所有人及現有農地使用人同意,農地不得切割或徵收。現有農地使用者許多非為自有農地之所有權人,經常為公有農業用地之承租戶,因此其農地耕作權並無法律保障,常在其他特別法作用下,從而喪失其合法農地耕作權,如:產業創新條例、農地重劃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等特別法。爰特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定義之,以確保農業發展條例係以保障農地農用為優先之法律定位。
新增第三條第二款,確保農民接受農業經營教育、保障農民利用農地經營、租賃農地之所得及其他福利。
第三條第二款後各款次依序遞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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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之一 為促進農村建設,並兼顧農業用地資源有效利用與生產環境之維護,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據當地農業用地資源規劃與整體農村發展需要,應徵得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及現有農地使用人同意,會同有關機關,以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等方式,規劃辦理農業用地開發利用。 前項農業用地開發利用之規劃、協調與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九條之一 為促進農村建設,並兼顧農業用地資源有效利用與生產環境之維護,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據當地農業用地資源規劃與整體農村發展需要,徵詢農業用地所有權人意願,會同有關機關,以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等方式,規劃辦理農業用地開發利用。 前項農業用地開發利用之規劃、協調與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為確保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及現有農地使用人使用農地之自主意願,縣(市)主管機關需徵得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及現有農地使用人同意始得進行該縣(市)農業用地資源規劃與整體農村發展計畫。
土地徵收條例僅保障特別農業區不得徵收,卻未就國家糧食自給率整體考量農地之利用與管理,為確保都市計畫區農業區及非都市計畫一般農業區及其他農牧用地之農地農用都受到相同之保障。爰於本條例中明文規定保障農地開發利用仍應以維持農用為優先,並且確保農民之財產權及耕作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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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農業用地所有權人、現有農地使用人和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關於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第十條 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關於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除保障農地所有權人在農業用地被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時需保障其財產權及耕作權之外,基於現有農地現耕戶除自有農地之外,尚有農民係與國家租賃農地耕種,包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局及各級地方政府。然目前確實未有保證農地應維持農用及保障農民之財產權及耕作權之專有法條。爰於本條文第十條第一項明訂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同時徵得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及現有農地使用人之同意後,始得開始變更農業用地作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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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為改善農村生活環境,政府應籌撥經費,加強農村基層建設,推動農村社區之更新,農村醫療福利及休閒、文化設施,以充實現代化之農村生活環境。 農村社區之更新應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及現有農地使用人同意後,得以實施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為之,增加農村現代化之公共設施,並得擴大其農村社區之範圍。 | 第六十一條 為改善農村生活環境,政府應籌撥經費,加強農村基層建設,推動農村社區之更新,農村醫療福利及休閒、文化設施,以充實現代化之農村生活環境。 農村社區之更新得以實施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為之,增加農村現代化之公共設施,並得擴大其農村社區之範圍。 |
為改善農村生活環境,農村社區之更新得以實施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為之,然亦需確保該項重劃或區段徵收行為需經由土地所有權人及現有農地使用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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