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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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第一條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十一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鑑於現行條文第一條及第十一條涉及本條例與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之適用,為精簡條文,爰予整併。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下: 一、大使、公使、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參事、副參事、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 二、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館領事、總領事館領事、副領事。 前項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職務,因業務需要調派具有擬任駐外機構所需之經歷或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時,得不受第三條、第四條資格之限制。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左: 一、公使、參事、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 二、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館領事、總領事館領事、副領事。 公使,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總領事、參事,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總領事,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一等秘書、領事館領事,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二等秘書、總領事館領事,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三等秘書、副領事,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一、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以下簡稱本通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駐外機構人員包含「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等職務,爰於第一項將上揭職稱列入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以下簡稱外領人員)範圍。 二、為解決原大使館外領人員簡任第十一職等職務跳空問題,駐外機構編制表已將現行駐外代表處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改置正式外交官銜之「副參事」,並納入外領人員職務(以下簡稱外領職務)範圍。 三、依本通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駐外機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以外領人員之官職等業納入駐外機構編制表規範,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四、查我駐外機構大使之任用派免須配合駐地國情及我國政策,宜保持適度彈性;另查我實務上向依所參與國際組織之功能性調派國內專業人員擔任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等職務,為避免未來調任國內相關部會專業人員擔任駐外機構大使或相關國際組織代表團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職務時,因不具外領人員任用資格而造成派任困難,爰增列第二項,使「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職務得應實際業務需要保持一定派任彈性,俾利我外交工作推行。 五、駐外機構「主事」職務性質係屬外交行政人員,而非外領人員,爰無須於本條例中訂定。 六、另外交部選派至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駐香港、澳門辦事機構之人員,仍需具外領人員身分,不因派任地點不同而有差別,爰仍應適用本條例。考量前揭辦事機構編制表內之職稱職等均與外交部適用之「駐外機構編制表」有所不同,為顧及派駐人員職等權益之衡平,外交部派駐香港、澳門人員仍以「駐外機構編制表」職缺派代送審為主,惟該等人員仍可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駐港、澳編制表內職稱借用適當名義對外。
第三條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考試及格。 二、曾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新聞人員考試及格,且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 三、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與擬任職務相當之任用資格,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精通一國以上外國語文,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外交部、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擔任薦任職以上職務滿二年。 (二)曾任原行政院新聞局或原派駐駐外新聞機構薦任職以上職務,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其移撥或派赴前後擔任薦任職以上職務合計滿二年。 四、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曾任駐外機構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且經外交事務職系或新聞職系銓合格。 前項第三款之員額,不得超過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除駐外機構館長外之員額合計數百分之十五。 第三條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經公務人員外交官領事官考試或公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在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外交領事人員經銓合格者。 三、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與擬任職務相當之任用資格,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精通一國以上外國語文,並在外交部或駐外使領機構擔任薦任職以上職務滿二年者。 前項第三款人員名額,不得超過駐外使領館除館長外實有具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任用資格人員總數百分之十五。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修正各款規定如下: (一)查現今已無依現行條文第一款「曾經公務人員外交官領事官考試及格」及第二款「在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外交領事人員經銓合格」進用人員,爰修正第一款及刪除第二款。 (二)為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曾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新聞人員考試及格,且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之人員,亦應取得外領人員任用資格,爰增訂第二款。 (三)考量曾任原行政院新聞局或原派駐駐外新聞機構薦任職以上職務,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其移撥或派赴前後薦任職以上服務年資合計滿二年者,宜比照現行第三款人員,取得外領人員任用資格,爰將現行第三款修正分列二目規範。其中第二目所列「其移撥或派赴前後擔任薦任職以上職務合計滿二年」等文字,係考量此類人員服務年資計算不因移撥而中斷;至於第一目規定,為確保由外交部派員至其指揮監督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任職之人員亦得取得外領人員任用資格,爰增訂「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文字。另配合本通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將現行條文所定「駐外使領機構」修正為「駐外機構」。 (四)另部分現任駐外機構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且經外交事務或新聞職系銓合格者,渠等現派駐非邦交館處服務,於組織調整前僅須依任用法辦理銓審定,惟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本通則施行後,駐外機構職務已無邦交國與非邦交國之區分,外領職務均改制為正式外交官銜職稱,且外領人員除特任者外,須依本條例辦理任用及銓審定,爰增列第四款以解決上揭現有外交部及原行政院新聞局移撥人員不具外交領事人員或國際新聞人員特種考試資格派任外領職務之資格問題。 二、本條例第三條至第五條所稱之「外交部」,包含外交部及所屬機關(構)。 三、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目所稱「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人員係指: (一)由原行政院新聞局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移撥至外交部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員。 (二)經原行政院新聞局調派駐外新聞機構服務,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移撥外交部且仍派駐外機構服務之人員。 (三)原行政院新聞局移撥至行政院後,復因組改機關業務調整再移撥至外交部人員。 四、現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修正相關文字;所稱駐外機構「館長」,係指本通則第五條所定大使館及代表處之「大使」、代表團之「常任代表」、總領事館與辦事處之「總領事」及領事館之「領事」。
第四條 簡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除須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取得升任簡任官等任用資格。 二、任外交部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簡任職務。 三、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簡任職務。 第四條 簡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合於第三條規定資格,任外交部簡任職務者或經銓部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而具有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者。 二、合於第三條規定資格,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簡任職務者或經銓部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而具有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者。
一、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均定明須合於第三條規定資格,爰將其移列於序文規範,增列「除須符合前條規定外」之文字。 二、現行第一款後段及第二款後段情形,均係依任用法相關規定辦理,為避免日後產生條文疏漏,或因任用法重新修正導致扞挌之處,爰整併於第一款規範。 三、現行第一款前段所定「任外交部簡任職務者」,移列第二款規範,另為納入由外交部派員至其指揮監督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任職之人員,爰增訂「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之文字。 四、現行第二款前段所定「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簡任職務者」,移列第三款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至於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人員,亦得依本條規定任簡任外領人員職務,爰無另為規範必要。 六、另第二款、第三款所列資格均包含現任及曾任該職務者。
第五條 薦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除須符合第三條規定外,並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任外交部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薦任職務一年。 二、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薦任職務。 三、曾任原行政院新聞局薦任職務,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其移撥或派赴前後擔任薦任職務合計滿一年。 第五條 薦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合於第三條規定資格,任外交部薦任職務一年以上者。 二、合於第三條規定資格,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薦任職務者。
一、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均定明須合於第三條規定資格,爰將其移列於序文規範,增列「除須符合第三條規定外」之文字。 二、第一款、第二款配合序文修正。其所列資格均包含現任及曾任該職務者。另為納入由外交部派員至其指揮監督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任職之人員,爰於第一款增訂「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之文字。 三、為保障原行政院新聞局移撥人員之權益,其移撥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後之服務年資宜合併計算,爰增訂第三款規定。
第六條 依本條例之規定,初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職務時,應由外交部組織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其是否適任駐外職務。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原係針對初次派任駐外使領館、擔任外領職務之人員,審查其是否具備外領人員任用資格,惟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本通則施行後,駐外機構職務已無邦交國與非邦交國之區分,外領職務均改制為正式外交官銜職務,外交部簡任及薦任外領人員並須送請銓部辦理銓審定,應毋須形式上再組資格審查委員會,爰予刪除。
第六條 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五條第四項、第五項繼續任用之派用人員,擔任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職務者,其資格仍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規定,不適用第三條至前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通則第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其原有相關法令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時為止。是類人員依職期輪調規定調回原派機關或改派駐外機構服務,得以原派機關或駐外機構列等相當職稱之職缺繼續留任,其資格仍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規定,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爰增訂本條。 三、依本通則規定意旨,前揭人員除現職駐外機構派用人員外,尚包含本通則施行前後依職期輪調等規定調回外交部及所屬機關(構)之回部辦事派用人員。
第七條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一次駐外期間以不逾六年為原則,該次駐外期間內得在各駐外機構間調任。 前項期間,因受駐在國(或地區)政策、法令之限制或業務上之需要,得延長或縮短;經延長者,一次駐外期間合計不得逾九年。 第七條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服務期間以三年為一任,必要時得予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年,任滿調回外交部服務。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於駐外任期內,得以同一職務調任其他駐外外交機構服務。但其駐外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六年。 前二項規定,因受駐在國(或地區)政策、法令之限制,或因業務上之特殊需要,得不適用之。但其駐外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九年。延期留任人員於上述原因消滅時,應即調回外交部服務。
一、為保持外領人員駐外服務期間彈性,且考量派駐艱苦地區任期得調整為二年或適當年限之實務做法及駐外業務、駐在國政策法令等特殊情況,爰整併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刪除第一項三年為一任之規定,定明一次駐外期間以不超過六年為原則,至現行第二項「得以同一職務調任」部分,因駐外人員於駐外期間內之職務調動係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且為維持人員調任適當彈性,無須於本條例規範,爰刪除相關文字。 二、現行第三項駐外期間不得超過九年之限制移列於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調回外交部服務,除改任外交部組織法規定職務者外,得以原職務擔任指派工作;其在外交部服務年資,並得視同駐外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本通則第九條已定有外領人員得以原職務返回外交部及所屬機關(構)之相關規定,且「回部辦事」職務已於外交部及所屬機關(構)之編制表內正式訂定,可依任用法相關規定辦理銓審,應無年資中斷問題;另外交部向併同計算在部及駐外服務相關年資,無須特別另以本條例規定之,爰刪除本條。
第八條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任同一職務滿六年,歷年年終考績(成)無一年列甲等者,不得再任駐外職務。 第九條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任同一職務滿六年,歷年考績無一年列甲等者,不得再任駐外職務。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增列派用人員資格規定,爰增訂有關考成之規定。另鑑於現行條文未明考績類別,為明確釐清,爰增列「年終」文字。
第十條 駐外使領館或其他駐外外交機構之聘用人員,應以具有專門性或技術性之職務為限,並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本通則第十條已定有駐外機構聘用人員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本條。
第九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會同銓部定之。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會同銓部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